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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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5號
原 告 王楚淮
被 告 賴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
度易字第6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60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受訴外人 林東田 、 林育任 、 黃澤毅 及原告委
託,協助處理原告等人與訴外人 高仲仁 間傷害案件之賠償事
宜,並代為處理高仲仁分期賠償之賠償金,即被告將代收之
高仲仁賠償金按林東田25%、林育任42%、王楚淮25%、黃
澤毅8%之比例分配予原告等人。被告收受第1期款項10萬
元後即按約定比例分配,然於105年2月15日、3月14日、
4月15日、5月31日,收受高仲仁匯款共計12萬元後,除就
林東田應分得3萬元抵償林東田債務外,未將前開持有款項
依約分配林育任5萬400元、原告3萬元(事後清償1萬5,
000元)、黃澤毅9,600元,而將上開款項共計9萬元侵占
入己。嗣經林育任、原告、黃澤毅向高仲仁詢問賠償金給付
狀況,始悉上情;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6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侵占罪刑,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7萬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等人委託,協助處理原告等人與高仲仁
間傷害案件之賠償事宜,並代為處理高仲仁分期賠償之賠償
金,即被告將代收之高仲仁賠償金按林東田25%、林育任42
%、王楚淮25%、黃澤毅8%之約定比例分配予原告等人。
被告收受第1期款項10萬元後即按約定比例分配,然於105
年2月15日、3月14日、4月15日、5月31日,收受高仲仁
匯款共計12萬元後,除就林東田應分得3萬元抵償林東田債
務外,未將前開持有款項依約分配林育任5萬400元、原告
3萬元(事後清償1萬5,000元)、黃澤毅9,600元,而將
上開款項共計9萬元侵占入己。嗣經林育任、原告、黃澤毅
向高仲仁詢問賠償金給付狀況,始悉上情;刑事部分,被告
業經系爭判決判處侵占罪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1,7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
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實在。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述
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1萬5,000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萬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
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