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紅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訴狀中僅表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並未指明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稱其於95年度勞再易字第23號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則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23號確定裁定以前之原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如何違法部分,並不能認係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逐一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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