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吳忠德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 律師複代理人 張菀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09條等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嗣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民法第199條之給付請求權,此與原告起訴主張所據之法律關係均不相同,其訴訟標的既非相同,自屬訴之追加,惟其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則為同一,揆諸首揭法條,其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於座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2之1、412之2地號土地投資興建邑墅別墅,邀請原告投資,經原告同意並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俟於94年5月18日,原告因個人因素需要挪用資金,經被告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並返還原告前開投資款,惟被告迄未將上開投資款交還原告,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100萬元投資款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又縱認原告之上開投資與被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然被告既已同意原告退夥,依同法第709條、第19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上開100萬元投資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建築業者,於93年間為於座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2之1、412之2地號土地上興建「邑墅」建案,遂邀同訴外人丁○○、乙○○、己○○及原告合夥,由丁○○出資1,300萬元向地主購買建屋所需土地,乙○○出資80萬元、己○○出資50萬元、原告出資100萬元,以供建築資金所需,而被告則統籌並補足出資,及負責建築案之執行。本件兩造與訴外人丁○○、乙○○、己○○間就上開建案確屬合夥關係,此並有原告所具聲明書、假扣押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證,原告雖於94年5月18日經被告通知各合夥人聲明退夥,惟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52號判例意旨,原告僅得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並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然原告聲明退夥後,並未經各合夥人同意可不經清算即直接返還原告出資,是本件合夥既未踐行結算程序,原告自不得請求;且上開合夥之邑墅建案自93年底原告入夥時起至94年5月18日原告聲明退夥時止,全數合夥人之出資固有2,530萬元,但虧損則達59,498,108元,原告除依法須負擔債務損失外,豈有請求返還出資額全部之理?其主張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座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412之1、412之2地號土地投資興建邑墅別墅建案,邀請原告投資,經原告同意並交付1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俟於94年5月18日,原告因個人因素需要挪用資金,出具聲明書通知被告無條件解約,被告於94年6月1日,出具簽收單載明收到原告聲明書1份,並同意聲明書上所列事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聲明書、簽收單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95年度湖調字第63號卷第10─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原告投資上開興建邑墅別墅建案,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合夥或
隱名合夥契約?㈡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兩造間上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100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投資上開興建邑墅別墅建案,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合夥或
隱名合夥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隱名合夥關係,並聲明退夥,被告則抗辯兩造及訴外人丁○○等人間係成立合夥關係,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隱名合夥關係盡舉證責任。
⒉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同法第700條亦有明文。又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係為投資興建邑墅別墅建案,並自承:「我投資時,土地已經買好了,約定全部售出房屋之後再結算,以盈餘與總投資金額比例,算出我所應分配的利潤,‧‧‧。」(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自始即與被告互約出資,共同以興建邑墅別墅建案為投資標的,尚難認係就被告個人為投資。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係隱名合夥關係;加以原告於另案聲請假扣押及本件調解程序中,亦均主張合夥契約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是認本件原告交付被告100萬元投資興建邑墅別墅建案,與包含被告在內之合夥人間成立合夥契約。
㈡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兩造間上開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100萬元?⒈按合夥為固有之繼續性契約,繼續性契約限於尚未履行之情
形,始得為解除。而依原告陳述,其係於93年間即投資,至
94年6月始退夥,不論系爭契約係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均已履行甚久,自不得由原告逕行解除,故其聲明書雖稱解約,實應為聲明退夥或終止之意。故原告先位主張因解除契約致被告取得1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依民法第17
9條後段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⒉本件原告投資興建邑墅別墅建案,如前述與包含被告在內之
合夥人成立合夥契約關係。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52號判例可稽。原告聲明退夥後,並未經各合夥人同意可不經結算即直接返還原告之出資,是原告請求既未踐行以其退夥時財產狀況之結算程序,其請求自無理由。
⒊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709條關於隱名合夥出資返還之規定
,然其未舉證兩造間係隱名合夥關係,依此規定請求已屬無據。況依該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縱兩造間為隱名合夥,於退夥後亦須經結算程序,始能分配其損益,故既然原告未踐行結算程序,則逕訴請返還出資亦無理由。
⒋又原告所提退夥聲明書所載為「本人甲○○先生於000年
底投資丙○○先生興建邑墅別墅資金壹佰萬元,現因個人因素需挪用本資金,本人同意無條件解約,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依該退夥聲明書所載,係關於原告退夥之請求,至於所載「需挪用本資金」,僅係其個人請求退夥之動機,聲明書及簽收單均未記載被告同意返還10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返還10
0萬元此節,並無依據,其主張依民法第199條債之關係給付請求權請求返還100萬元亦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交付投資款100萬元予被告投資興建邑墅別墅建案,應認與包含被告之合夥人間成立合夥契約,原告聲明退夥,復未經結算程序,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79條、第709條、第199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