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紅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紅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勞再易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紅利等再審事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起訴書狀記載其訴訟標的金額為九十二萬八千二百零八元,其後在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多次提出書狀,均為相同之記載,並據以繳交第一、二審裁判費。嗣經判決敗訴確定後,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提出之再審訴狀,仍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九十二萬八千二百零八元,且遵法院裁定按此金額計繳再審裁判費。依上說明,該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第二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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