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中某日,在臺南縣麻豆鎮將其所有之麻豆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章出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夥同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 黃信雄 (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金訴字第十八號審理中)、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黃信雄、自稱「兆豐科技公司員工」、「律師」、「會計部周主任」、「臺灣馬會課長」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撥打電話行騙,情形如下:
㈠丁○○於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接獲自稱「兆豐科技公司員
工」之人之電話,佯以該公司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在臺中舉辦推廣兆豐科技公司產品之展覽,抽中港龍科技公司三獎現金新臺幣八十八萬元,由於丁○○本人未參與現場活動等不實藉口,要求丁○○告知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等資料,向丁○○取得個人資料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由自稱「律師」、「會計部周主任」、「臺灣馬會課長」等人以法院公證費、臨時會員費、外記保全等,始能領取獎金之不實藉口,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一萬元、二萬五千元、五千元、七萬五千元、三萬五千元至指定帳戶內,其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至屏東民生路郵局填寫匯款單,將三萬五千元匯入乙○○麻豆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㈡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
電話,向戊○○佯稱中獎,要戊○○先匯四千五百元作為法院證明,使戊○○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四分許,至南投縣埔里郵局填寫匯款單,將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匯入乙○○麻豆郵局局號00000
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㈢甲○○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接獲自稱「兆豐科技公司員
工」之成年女子之電話,該女子佯以該公司欲出產電腦,詢問顏色及價錢等市場調查為由,請甲○○協助問卷調查,甲○○不疑有他,即配合對方回答;數日後,該女子復來電向甲○○謊稱:「你本人要到臺北公司參加現場抽獎」,甲○○告訴對方其要上班沒有時間去;又隔數日後,該女子以電話向甲○○詐稱抽中該公司三獎之扶助創業獎金六十六萬元,並以公司先前有被盜領的情形,故須先確認身分才能領獎,向甲○○取得個人資料後,再由一名自稱「律師」之人來電向甲○○佯稱須轉帳給地方法院,始能領取這筆金額,使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四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至彰化芬園郵局填寫匯款單,將四千五百元匯入乙○○麻豆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五樓之十二號黃信雄住處查獲其在臺中市從事詐欺集團匯款及寄發中獎證明書之工作,並扣得戶名乙○○等人存摺二十本、金融卡五張、印章(兆豐、港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枚、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獎確認證明書一疊、港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獎確認證明書一疊、中華電信儲值卡(五百元)五十張、和信電信儲值卡(一千元)五十張、行動電話五具、現金五十六萬元等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戊○○、甲○○、丁○○遭詐騙匯款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乙○○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影本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彰營字第0九四0一00八九六號函及函附彰化芬園郵局受理入戶匯款存入受款人即被告乙○○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匯款人即被害人甲○○)、被告乙○○麻豆郵局帳戶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二紙、被害人戊○○匯入四千五百元至被告乙○○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被害人丁○○匯入三萬五千元至被告乙○○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被害人丁○○之匯款紀錄表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屏營字第0九四五00一一0九號函及函附受款人即被告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九十四年六月二日營字第0九四0二00七0五號函及函附受款人即被告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而詐欺集團成員黃信雄為警查獲時,並扣得戶名乙○○等人存摺二十本、金融卡五張、印章(兆豐、港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枚、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獎確認證明書一疊、港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獎確認證明書一疊、中華電信儲值卡(五百元)五十張、和信電信儲值卡(一千元)五十張、行動電話五具、現金五十六萬元等物可資佐參。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有關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衡諸一般金融郵政機構之存摺,係供開戶之人為存、提、匯款或接受匯款等往來行為之用,任何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開戶取得,且存摺及提款卡係僅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被告竟率而交與他人,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密碼、印章予詐欺集團之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案被告雖有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遭詐欺取財之受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查本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上開方式詐騙證人丁○○、戊○○、甲○○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轉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該詐欺集團成員就證人丁○○、甲○○以多次電話行騙,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之一罪。渠等連續詐騙證人丁○○、戊○○、甲○○三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而被告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出售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並敗壞社會風氣之情形,且被害人損失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扣案物品均係詐欺正犯黃信雄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 張惟盛 匯款四千五百元至被告乙○○
麻豆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確信時,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則,即應儘先為有利被告之判斷,不得徒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行排除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足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
㈢公訴人以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供述,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證人黃信雄處查獲扣案證物資為論據。經查:偏查全卷,本件被告乙○○並未曾於警詢時、偵查中經訊問,公訴人以被告供述為證據,不知從何而來。又各該被害人之警偵訊筆錄中,亦完全無有關被害人張惟盛之筆錄記載,且經本院函告臺中市警察局對被害人張惟盛製作筆錄並查明被害人係如何遭詐騙等情,亦經警通知後未到場說明一節,有臺中市警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市警刑字第0九五0一0八六六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證物亦僅能證明被告乙○○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惟就公訴人所指被害人張惟盛遭詐騙部分,尚無實據可佐。是以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害人張惟盛如何遭騙匯款,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被告出售同一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所致,為單純一罪,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