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勞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再易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紅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3日本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規定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5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3日所為之9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中95年2月15日所為之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前即已確定,而再審聲請人已於95年2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另同年3月3日所為之原確定裁定正本亦於同年3月1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因再審聲請人未聲明不服,已於同年月24日確定,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95年9月11日始具狀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並未釋明其知悉再審理由係在原確定裁定確定後之證據,其不變期間即應分別自原確定裁定送達及確定時起算,是其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楊力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