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公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95年度訴字第1759號撤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51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5年6月2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羈押之原因有無消滅,自亦應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列各款情形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依職權為適切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經本院於96年1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1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前開3罪,均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認被告原羈押原因應已消滅,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遵期到庭,客觀上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應認被告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應撤銷被告之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