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鄭丁賢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21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62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丁賢易以拘留貳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鄭丁賢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
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
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62號裁定裁處罰鍰
,已於108年9月12日確定,嗣移送機關於108年9月30日
核發執行通知書,並於108年10月10日寄存送達被處罰人之
住所,然被處罰人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裁定書、本
院108年9月23日雄院和秩晶108年度鳳秩字第62號函、送
達證書、執行通知書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為2,000元,爰依前揭規
定,以每日900元折算1日,應易以拘留2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