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易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處罰人 蔡清峰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6月21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62號裁定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
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鳳秩字第62號裁定處以
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之罰鍰已逾
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罰
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第55條規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
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
限完納,是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罰鍰案件
,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
,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
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
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
亦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
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
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
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
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警
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公示送達之
方法,除應將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
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
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被處罰人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次查,移送機關於108年
10月14日就上開裁定之執行通知單,送達處所為臺北市○○
區○○路○○巷○○號,然該通知單並未受本人、同居人、受僱
人等受領,而係寄存於五分埔派出所等節,有卷附送達證書
及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張貼照片可參,是被移送人現是否仍居
住於上開居所,不無疑問,自難認該址為被處罰人之實際居
所,是本件應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應以公示送達
之方式為之,惟移送機關僅將執行通知單寄存於五分埔派出
所,並未依上開說明辦理公示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執行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自難認被處罰人有逾期不
完納罰鍰之情,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
請易以拘留,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