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4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三0二公里處時(臺南縣麻豆鎮轄),因緊急煞車,致其後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煞車仍無法煞停,而發生追撞,致甲○○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後,竟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資料,逕自駕車離去,經甲○○一路追趕並閃示大燈示意其停車,乙○○均置之不理,嗣追至臺南(仁德)交流道下,始攔下停等紅燈之乙○○所駕之UP─三四二0號自小客車。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甲○○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甲○○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本院準備程序就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三0二公里處時(臺南縣麻豆鎮轄),被後方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甲○○因此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車禍發生後,其未報警處理,亦未下車查看,在該處停車二、三分鐘,就開車前行,經過新市收費站,在仁德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甲○○尾隨其車後,在該處車擋在其車前攔下,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陳稱:其事後問人家,知道車禍肇事有人受傷,逕行離去的行為是不對的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上揭自白,核與證人甲○○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七至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車輛照片四張(見警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及臺南市立醫院甲○○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
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五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固認本件車禍係甲○○追撞被告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然被告縱無肇事原因,惟其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亦未下車查看救護,在該處停車二、三分鐘,就開車前行二十餘公里,經過新市收費站,在仁德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因甲○○尾隨車後攔下,難謂車禍發生後自始即無逃逸之意思,自無法卸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責。
㈢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謝秀玉 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審理時證
稱:「事故發生後我們都很緊張,告訴人(指甲○○)又用大燈對我們閃爍,當時又是晚上,我們不曉得後面車上是何人,是否是黑道人士,我們會怕,我告訴我先生車開慢點,讓對方跟著,後來到仁德交流道時,告訴人是否有以車擋住我們的車,因是晚上,我不清楚,但是他有下車跟我們講,說兩車相撞,為何逃逸,並說他已經報警了,剛好旁邊有空地,我們就在那邊等警察來處理」。並證稱事故發生後被告有開車經過新市收費站未下車處理是因下仁德交流道後人比較多,在那邊處理比較安全等語。就證人所述,被告並未告知證人其駕車肇事後,何以開車離開,再是否肇事逃逸,僅存被告內心之主觀,非被告 陳明 ,外人無法知悉,是謝秀玉上揭證述係屬證人個人判斷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㈣依上所述,被告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原審未予細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後,未下車為必要之救護,惟其本件車禍肇事,並無過失,且被害人甲○○所受腹壁挫傷之傷害,亦屬輕微,而被告因認車禍沒有過失,不知道如何處理,才涉本件犯行,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為敘明。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附錄本件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