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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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一、被告甲○○○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丙○○在其雲林縣○○鄉○○○段一八八之二地號土地上,設置水泥柱十六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徒手將丙○○所有之上開水泥柱十六支推倒,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因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證據: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證人 鄭金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二張。
㈣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貳、程序方面:
㈠、告訴人丙○○及證人鄭金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於審判程序又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鄭金振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經過法定證人調查程序,並有具結,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與告訴人丙○○是鄰居,丙○○在其住處旁設置之水泥柱十六支,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上開水泥柱是推倒狀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告訴人所設置水泥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推柱子,是那天早上起來時,柱子就倒了,且在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及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有二次颱風,也有可能是颱風吹倒等語。
三、經查:
1、證人鄭金振先於偵查中證述: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早上九、十點,我從那裡經過,看到被告在推柱子,我問她為何推柱子,她說是颱風吹倒,同年月十六日晚上柱子還直立,十七日早上看到時已斜躺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七月十七日早上九點多我要去買檳榔時,已經傾斜四五度,看到甲○○○在推,我說那是我叔叔用好好的,你為何要推倒,她說是風吹的(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七月十七日早上九點多,我看到水泥柱已經一半傾斜四五度,一半已經全倒了,我只有看到她用手推第三支,第三支是倒四五度,後來我過去跟她講,講完後,我先走,我走時,她沒有繼續推,第三支還是四五度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背面至第四九頁)。其雖明確證述有看到被告在推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水泥柱,然證人鄭金振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推第三支水泥柱,且該第三支水泥柱係呈四五度角傾斜,直至證人離去時,仍保持四五度角傾斜之狀態,故第三支水泥柱有無遭被告推至全倒,及其餘傾斜或全倒之水泥柱是否係被告所推倒等情,均仍無法由證人鄭金振之上開證詞中得到證明。
2、觀諸卷附員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現場所拍攝照片(見偵卷第十一頁下方照片),可見告訴人所設置之水泥柱係由馬路旁往巷內被告住處方向呈「L型」排列,所有水泥柱之間並以四條鐵絲橫向相連,形成一水泥柱鐵絲牆,靠馬路之第一支水泥柱因旁有一鐵皮屋支撐,僅呈四五度角傾斜,其後之水泥柱則幾近朝同一方向全倒,且所有傾斜及全倒之水泥柱均係由根部斷裂,斷面高度幾乎一致,從斷面缺口隱約可見柱內有幾根細鐵絲,至最內側第三支水泥柱僅些微傾斜,最內側二支靠圍牆邊之水泥柱則仍直立;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拍攝之同上現場照片,雖亦可見同上設置及傾倒情形,但最內側第三支水泥柱已幾近全倒,最內側第二支靠圍牆邊之水泥柱則已些微傾斜,僅餘最內側最後一支水泥柱仍直立完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背面照片)。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水泥柱四吋粗,六尺長,裡面有鐵絲而已,都是從頭部倒下,那時設水泥柱是我和我哥哥二個人做的,一支沒有多重,挖一個洞一尺深」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至第五十二頁)。復經本院要求告訴人另設置三支同型水泥柱,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勘驗現場,經以普通一般人之力氣搖動,即可推斷水泥柱,而請被告搖動,該水泥柱亦可出現裂痕(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可知系爭水泥柱本身品質即已不良,設置亦不堅固。
4、從而,系爭水泥柱之倒塌既有其本身品質及施工不良之因素存在,尚難遽認係被告所推倒。
5、至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所設置之水泥柱遭推倒十六支,然證人丙○○既未親眼目睹水泥柱究係遭何人推倒,僅聽聞證人鄭金振之轉述,仍無從憑證人丙○○之證詞遽認推倒水泥柱之人係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推倒告訴人所設置水泥柱之毀損行為。是被告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云云,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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