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1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第五屆臺南縣永康市西勢里里長候選人,其登記號碼為一號,明知西勢里僅有另一名登記號碼二號之男子候選人甲○○,竟基於意圖使甲○○不當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候選人號次抽籤後之某日,利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在臺南縣永康鄉西勢里內散布由乙○○所簽名之三號戰報一千張,該戰報上以漫畫方式,在文宣之左下角男性人物側背之袋子及右手文件畫上多個「S」符號,並以顯著粗大字體寫上「買票」二字,而「買」與「票」二字中間則有「2」號字體,並於人物衣服中央寫上與甲○○姓氏同音之「油」字,該文宣上並另以文字書寫「選舉沒師父,人噥講用錢買都有呀哩以嗲…」、「買買咧…先乎過關再擱來打算」等文字以表示係該穿著「油」字樣背心、肩背「S」字樣背包及手持記載「買2票」文字及繪滿「S」字樣文件之男性所陳述之話語,並繪有群眾數人望著前述男子且言及「又擱用買這步喔?」、「噓~~~這屆呼買,咱攏麥投乎伊…」、「咱攏全力支持①乙○○」等語,傳播甲○○會用買票以求當選之不實事項,不利甲○○之競選,而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三號】戰報文宣上簽名並印製及發送一千份(見本院卷第二一、三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上開戰報上人物衣服中央所書寫之「油」字係指西勢里民加油之意,且呼籲選民勿受買票影響及一旦發現買票應打電話檢舉以領取選舉獎金,並非指摘告訴人甲○○買票之意味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卷附競選戰報文宣一份可稽(見選他字第五二八號第四頁),且查:
㈠永康市西勢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僅被告乙○○及告訴人甲○
○二名,該次選舉經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候選人號次抽籤結果,被告乙○○為一號、告訴人甲○○為二號。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結果:選舉人數為四四七一票,被告乙○○得票數為一二九八票,告訴人甲○○之得票數為六六六票乙節,有臺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南縣選一字第○九五一五○一八九五號函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南縣選一字第○九五一五○二○三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
㈡審酌第五屆臺南縣永康市西勢里里長候選人除登記第一號之
被告外,僅有登記第二號之告訴人甲○○參選,而告訴人為男性等情,再佐以上揭【三號】戰報文宣上以漫畫方式,在文宣之左下角男性人物側背之袋子畫上清晰粗體「S」符號並於該男子右手文件畫上多個「S」符號,且以顯著粗大字體寫上「買票」二字,而「買」與「票」二字中間則有「2」號字體,並於人物衣服中央寫上與甲○○姓氏同音之「油」字,該「油」字及「2」號字體均足以影射登記第二號候選人甲○○,另「S」符號乃代表金錢之意,該男子所著衣服上復寫上與告訴人甲○○姓氏同音之「油」字,並佐以文字書寫「選舉沒師父,人噥講用錢買都有呀哩以嗲…」、「買買咧…先乎過關再擱來打算」等文字以表示該文宣中之男性所陳述的話語,凡此均足以使人聯想登記候選人第二號甲○○會用選舉買票方式以求當選之情。此外,【三號】戰報文宣上右下角另繪有群眾數人望著前述男子言及「又擱用買這步喔?」、「噓~~~這屆呼買,咱攏麥投乎伊…」、「咱攏全力支持①乙○○」等語以示該等大眾投票權之行使不為該肩背「S」袋子,身穿「油」字衣服,手持繪滿「S」並寫上「買2票」文件之男子之買票行為所影響,與戰報上所繪男子言行之情節相互勾稽,更足認戰報上係用以表示該等選民洞悉充滿「S」符號之「2」號之「油」姓候選人買票之事實,而堅定全力支持登記第一號候選人之被告乙○○之情。佐以被告並無法舉證告訴人在本次選舉中有何買票之事實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從而上揭文宣乃被告基於選舉而發送,所敘述之文字、圖畫內容復係不實之事項。況政府為端正選風,除雷厲風行宣導投票行賄、受賄行為之不法,並積極查緝買票行為,以使選民皆能選賢與能,而參選者莫不以清白參選自居,從而上揭文宣既影射告訴人競選買票,自足生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應可認定。被告固辯稱:人物衣服中央所書寫之「油」字係指西勢里民加油之意,且呼籲選民勿受買票影響及一旦發現買票應打電話檢舉以領取選舉獎金,並非指摘告訴人甲○○買票之意味云云。惟依目前國內多數通用語言語法,均未有將「加油」之表達省略以「油」字表達之習慣或潮流。又上揭文宣右上角固繪製有似民間包青天圖案,並記載電話號碼及獎金金額,惟綜觀整份文宣,依通常情形均足資令人瞭解文宣上所暗示第二號候選人買票,且為選民所洞悉,而支持第一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意,如再佐以上揭繪製之民間包青天圖案、電話號碼及獎金金額文字,亦係表明檢舉上揭買票之事實,自難僅以右上角之圖案及檢舉電話、獎金,即可認被告僅係單純提醒選民如有賄選應檢舉之意。另上揭文宣既已具體指摘買票之情事,自非調侃、揶揄之以抽象之文字形容或描述譏諷之情形所可比擬。
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又觀之上揭【三號】戰報乃被告參選臺南縣永康鄉西勢里里
長選舉所製作,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候選人號次抽籤後之某日隨即在臺南縣永康鄉西勢里內散布予選舉人一千張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無訛。雖被告辯稱係於抽籤當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製作,惟不管其抽籤後隨即當日或事後製作,均無影響其影射對手即二號候選人甲○○賄選之意。被告既然參選臺南縣永康鄉西勢里里長選舉,該里里長之應選名額僅一名,被告自係志在必得,從而該戰報既係描述另一競選對手即告訴人甲○○之文宣,依該戰報之內容及發送時間乃於競選期間觀之,並綜以該戰報係發送於選舉人等情,被告發送該戰報確係基於意圖使甲○○不當選之犯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適用說明: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而以適用行為後之法律為例外,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其選擇適用之標準(即從舊從輕主義)。
㈠、【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未逾六個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褫奪公權」要件修正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褫奪公權」規定之適用】:
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另定有明文。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祇要宣告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即應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而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自應適用該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誹謗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印製發送前述不實內容之廣告文宣,係間接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競選期間以候選人名義印製、散發攻訐另一候選人之不實文宣,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名譽及公職人員選舉之純淨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係第五屆臺南縣永康市西勢里里長候選人,其登記號碼為一號,為求順利當選,明知西勢里僅有二位里長候選人,且其對手甲○○為香港華僑,竟基於意圖使甲○○不當選及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西勢里散布由其所簽名之【一號】戰報「如果,如果…這次我們的『香港華僑』朋友選完了又把咱西勢里『放管』,然後『香港隨人』,那我們西勢里鄉親,不是又再被糟踏、戲弄一次?果真如此,那我們怎麼辦?要去那裡找里長呀?臺南市或香港」等文字,意圖使候選人甲○○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誹謗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
當選罪,其犯罪結果,旨在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縱其所使用之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多次,但係以實現一個犯罪為目的(即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而侵害同一個法益,其各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此與連續犯之每次行為皆獨立成罪,而侵害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法益,因法律之規定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論以一罪,屬於處斷上一罪者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公訴人所指【一號】戰報之競選文宣雖有以「如果,如果…
這次我們的『香港華僑』朋友選完了又把咱西勢里『放管』,然後『香港隨人』,那我們西勢里鄉親,不是又再被糟踏、戲弄一次?果真如此,那我們怎麼辦?要去那裡找里長呀?臺南市或香港」等文字描述甲○○。惟告訴人甲○○確係香港華僑乙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依【一號】戰報之競選文宣內容首段敘述「如果,如果…」等字樣,顯見被告僅以臆測之詞提醒選民,而非具體指摘描述告訴人。再佐以該文字中段內容所陳述,亦僅是形容告訴人相較於被告之土生土長,是否就此落地生根猶有未定?後段再輔以「不用急!!還有好多天可以思考再決定:選正港在地?或是投香港呀?」等語,足徵該文字並未有何指摘內容為具體而不實之事,且依其內容均係告訴人參選本次選舉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誹謗罪構成要件不合,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認係侵害同一個法益而論以包括之一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諭知褫奪公權壹年。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妥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辯稱無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