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原告 李雅雯
被告 宋權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0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應認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款項移轉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110年4月23日上午9時54分許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交友軟體IPAIR上化名為「 陳志嘉 」、帳戶名稱「微風細雨」聯繫原告,佯稱其係香港渣打銀行行員,知有一客戶公司要上市而有投資機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7日下午12時39分許匯款276,000元至渣打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276,000元之損害,爰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犯洗錢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5頁),堪認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76,00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11),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巷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