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82號

原告 魏凡玲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

被告巨木大師創藝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叔貞

訴訟代理人 朱美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透過門市銷售人員朱美聯向原告銷售家具一批,其中包括櫸木桌(木腳)二張(下稱系爭櫸木桌),此部分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詎朱美聯於銷售時隱匿系爭櫸木桌實際已出現裂痕並經修補掩飾裂痕之存在…等應揭示予消費者知悉重大交易內容資訊,經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櫸木桌商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鈞院111年10月3日核發支付命令並依法送達被告後,朱美聯於111年11月16日代表被告公司以簡訊透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具體向原告表示:「兩張櫸木桌板的價款我有請公司退還給你們、明天就可以拿去給您」、原告也透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簡訊回覆同意被告全數退還系爭櫸木桌的價款,並提供銀行具體明確匯款帳戶俾便完成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和解方案,被告迄未退款,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購買、交貨等過程,均全程參與並詳細檢查系爭櫸木桌所有細節,並無原告所主張於購買時即出現裂痕並經修補掩飾裂痕之存在之事實。況朱美聯擔任被告店面之銷售小姐,只負責向消費者介紹商品及價格,對於系爭櫸木桌是否曾出現裂痕並經修補一事毫不知情,但是朱美聯確實口頭告知原告,實木屬天然產品,不排除於使用過程中發生自然裂痕,只要稍加修補即可解決,實已善盡揭示交易內容之義務,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實屬無據,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雙方嗣後並未成立和解,蓋兩造針對實木桌、價金、運費等事宜仍未研商及有任何共識,且被告簡訊內容是提出朱美聯親自帶現金過去與原告洽談後續和解事宜之條件,但遭原告拒絕,原告只提出匯款帳號之簡訊內容,與被告提出之要求不符,雙方自無原告所稱有達成和解共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是就和解契約成立之客觀合致而言,所謂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契約成立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應指「雙方當事人就權利、利益之拋棄,或義務、負擔之承受相互同意」者而言,至於其他如和解內容所定之各項義務是否互為條件、履行期、履行地等所謂契約之常素(指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惟除去該內容契約仍可成立之事項)及偶素(指雖非通常構成契約之內容,但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之因素),則為契約成立之非必要之點。故當事人倘明確約定「一方應就『某特定金額』對他方負清償(賠償)責任」,應認當事人雙方已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即契約「要素」達成相互意思表示之一致,該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所提出之簡訊記載:「王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王耀星律師)你好:服務不週的地方、請您原諒姐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朱美聯)。兩張櫸木桌板的價款我有請公司退還給你們、明天就可以拿去給您」、「老闆說我這樣對客人不對、每個客人都是我們的貴人、姐姐也被老闆處罰、請您原諒我沒有圓融的處理好這件事。」,原告訴訟代理人王耀星律師回覆:「請依法將訴之聲明請求款項匯入: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戶名:威信國際法律事務所。」,堪認兩造已就本件爭執達成庭外和解,並就和解契約要素即被告退還原告系爭櫸木桌85000元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因受上開簡訊合意之之拘束,被告抗辯雙方無原告所稱有達成和解共識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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