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原小字第29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黃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下同)ABY-1791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二段由南往北直行,因未關閉車後尾門,車後尾門致與於彰南路二段與民族路口靜止熄火停放之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簡幸怡 所駕駛之RCD-28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萬34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等),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
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
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
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
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以被告駕車未關閉車後尾門撞及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毀損,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即被告存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二)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對於上開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然查,訴外人簡幸怡於調查紀錄表中陳稱:「我將自小客
RCD-2883號車呈靜止熄火狀態停放於彰南民族路口迷客夏前,我當時人在車上,因我感覺有車碰到我的車,看到時發現對方後方門沒有關好,才碰到我車,之後對方有下車將門關好,我本以為車沒有受損,所以也沒有請對方留下,後來返回家中才發現有車損,我有拍下對方車牌000-0000號。」等語;及被告於調查紀錄表中陳稱:「我當時駕駛ABY-1791號自小貨車沿彰南路二段南往北方向直行,我當時在彰南路一帶發現車尾門未關而停靠路邊關車尾門,當日行駛過程中沒有印象車尾門有碰撞其他車輛。」等語。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7頁)、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55、57頁),因系爭保車之駕駛即訴外人簡幸怡未看見被告肇事之經過,系爭保車是否留有ABY-1791號車之漆乙情,無從證明。是以,無從由訴外人簡幸怡之調查紀錄表記載,即逕為被告駕車時車尾門未關撞及系爭保車之認定。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自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證明,
則其據民法第184條所為本件之主張,於法即有未合,自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