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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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235號

原告 楊芸芊

被告 許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882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鈞院為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本票確實是當初兩造購買預售屋時,互相開給對方做為如果

沒有繼續繳納房屋分期款或是離婚時的擔保,伊確實有3期沒有繳了,因為沒有能力繼續繳,伊之前確實也有拿原告開

給伊的兩張本票去做本票裁定,因為原告先持伊開給她的2張本票去做裁定;兩造共同買預售屋,並沒有提到這1,000萬元本票,是事後原告才要求伊要簽立1,000萬元本票給原告,原告也簽了1,000萬元本票給被告,簽本票的原因伊也不知道;原告並沒有欠伊錢,只有伊欠原告購買預售屋的1,70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並提出不動產讓渡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兩造合議共同合資購買預售房屋(專案名稱:順天風鈴樹),兩造約定該屋由兩造簽約為受讓人,受讓第三人買受之預售屋,約定於房屋完工後,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各1/2,購屋簽約時,雙方協議:「為了避免日後一方拒繳房屋貸款及購屋款,兩造互簽本票2張,票面金額各5,000,000元以確保履行房屋買賣契約。雙方如有離婚情事,雙方共同投資的房子權利,避免日後爭執,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履行購屋契約,避免違約損害雙方權利」等語。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原因關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則是否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存在,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本票確實是當初兩造購買預售屋時,互相開給對方做為如果沒有繼續繳納房屋分期款或是離婚時的擔保,我確實有三期沒有繳了,因為沒有能力繼續繳,我之前確實也有拿原告開給我的兩張本票去做本票裁定,因為原告先持我開給她的兩張本票去做裁定」、「(兩造間有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並沒有欠我錢,只有我欠原告購買預售屋的1,7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80頁)。顯見被告已自承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即不存在甚明。又兩造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6月14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CH210807

002

111年6月14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CH210808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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