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三十六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六加百分之零點五四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八,經加百分之零點五四計算後,為百分之八點八二,惟兩造分別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協議調降利率,是原告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七】,約定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僅攤還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尚結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款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一份、交易明細查詢三紙、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一紙、放款支出傳票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一份、交易明細查詢三紙、存放款利率查詢表一紙、放款支出傳票一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朱敏賢~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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