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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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受僱義豐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 施建良 ,下稱義豐公司)擔任駕駛乙職,以駕駛AM─179號營業用大貨車為其日常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一時許,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虎頭山公園往健行路方向行駛,在行經上開路段六四六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甲○○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及小心迅速穿越之行人 陳亞 也,正自對向車道路旁違規穿越走至上開路段六四六號前之中心分向線附近,而以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後輪處撞及 陳亞也 倒地,再輾壓過陳亞也之身體左側處,致陳亞也因之受有體腔出血併發休克,於送醫後仍延至同日十八時許不治死亡。嗣甲○○於肇事後即行報請警員 陳三桂 到場處理,並先行主動向警員陳三桂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甲○○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迭次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及證人 梁慶麟 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被害人陳亞也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乙節,亦據公訴人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九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按諸當時之天候、光線、號誌、路況等一切情狀,復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陳亞也,正自對向車道路旁穿越走至上開路段六四六號前之中心分向線附近,而以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後輪處撞及被害人陳亞也倒地,再輾壓過被害人陳亞也之身體左側處,致被害人陳亞也因之受有體腔出血併發休克,於送醫後仍延至同日十八時許不治死亡,則被告對被害人陳亞也上開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然。又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請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本院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結果,此有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0七一九號函、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四三九號函各乙份可佐,應堪認定。雖行人即被害人陳亞也於右揭時地穿越上開路段時,亦有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及小心迅速穿越上開路段,即逕自對向車道路旁違規穿越走至上開路段六四六號前之中心分向線附近,而遭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之左後輪處撞及倒地,致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而不治死亡,亦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本院對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以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為其日常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又被告上開肇事後,即行報請警員陳三桂到場處理,並先行主動向警員陳三桂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陳三桂到院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時,應且能注意其車前適有被害人陳亞也穿越上開路段乙情,竟疏未注意及之,而撞及被害人陳亞也倒地,致被害人陳亞也因之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而不治死亡,已損及被害人陳亞也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稽,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被告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乙紙可佐,爰本院認被告當已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