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宜恆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零玖佰叁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曾向原告借款,與原告立有卡通融貸款契約書可憑,約定借款
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為限,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固定利率)。雙方約定於借款期間,由被告甲○○在原告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號帳戶,憑金融卡或存摺及取款憑條隨時向原告銀行借支,當時存款餘額為負數時即為借支。倘借支本息合計超過額度,而不如期於次月最後營業日前償還超過額度之金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部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當時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游景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後,未依約全數清償,尚欠借支本息肆拾玖萬壹仟玖佰零叁元(註:被告原尚欠伍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因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償部分本金,目前尚欠肆拾玖萬壹仟玖佰零叁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約定,被告即應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卡通融貸款契約書、往來明細表、金融卡融資到期結清及中途解約帳卡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上所訂定遵守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通融貸款契約書、往來明細表、金融卡融資到期結清及中途解約帳卡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已受本院所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