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由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桃園縣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與福興街口欲左轉進入三重客運自強站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佳,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方沿萬壽路穿越福興街之行人動態,即貿然左轉,致營業大客車左側撞及正穿越道路的 林江 金花 ,使林江金花倒地遭該營業大客車的左前輪輾過,因背腰部遭輾壓併骨盆腔骨折而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旋至距肇事地點十數公尺遠之該公司自強站報告並請公司同事撥打電話報警,旋即回到現場,並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 林憲寬 自首。
二、案經乙○○自首暨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以及林江金花之女甲○○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現場目擊證人 陳家順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十九幀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林江金花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線皆良好,則被告肇事當時,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有過失自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致死,業經檢察官相驗明確,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先至距肇事地十數公尺遠之該公司自強站報告並請公司同事撥打電話報警,旋即回到現場,並於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林憲寬自首,此經證人林憲寬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過失態度良好以及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為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含強制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雇用公司負擔一百四十萬元以及被告自負二十萬元,其中自負額部分已付十三萬元,其餘七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償付一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雖曾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之判決確定及執行,然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後迄今未再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暨公訴人之請求,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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