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第三人 李式中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整之貸款,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一份。自借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九.八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並機動調整之,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連帶保證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料,第三人李式中對於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自九十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捌拾叁元未償還,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被告即應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借據上所訂定遵守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此清償債務事件為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支出及收入傳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公告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以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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