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叁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黃淑宜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四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加百分之零點九五機動計息【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得請求全部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五,經加百分之零點九五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九點四五】,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按期於當月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另雙方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合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上開借款,訴外人黃淑宜僅攤還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止,尚餘有二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未清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九三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作成分配表,分配金額計一百二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三元,扣除計算至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後,尚有本金二百零三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未為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桃院丁民執字第六一九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一份、放款登錄單二紙、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寶銀業票字第八七○二一一號函及利率變動表一份、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寶銀債權字第九○○五三四號函一紙、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八二三三號函一紙、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九三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於訴訟進行中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寶銀債權字第九○○五三四號函一紙、財政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八八二三三號函一紙為證,其名稱雖有更改,惟當事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住居所雖於台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三樓,惟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桃院丁民執字第六一九三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一份、放款登錄單二紙、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寶銀業票字第八七○二一一號函及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九三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朱敏賢~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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