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0八二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及同日序號四八三0號酒精濃度測試報表(共貳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駕駛其向友人甲○○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許行經桃園市○○路時,因違規無照駕駛及飲酒後駕車,經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徐寶川 攔檢盤查,詎其為避免被開單告發處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弟丙○○名義,在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為一式四份,以複寫方式同時製作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之被通知人欄處及酒精濃度測試值報表(共二聯)之被測人欄中,接續偽造「丙○○」名義簽名,以示收受該告發通知單,並再交還交通員警徐寶川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監理機關辦理資料異動時,始發覺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報表及員警徐寶川所出具之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八九桃警局交字第D九B三0八二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內及同日序號四八三0號酒精濃度測試報表(共二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六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