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合建契約上偽造之「 高春鳳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未得高春鳳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鴻福代書事務所」,向乙○○佯稱高春鳳所有之位於花蓮縣○○鄉○○段地號五○五、五0七、五○八號土地(公訴人漏載五0七地號),擬與乙○○合建房屋,而要求乙○○支付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七百萬元,並提出相關資料用以取信乙○○,致乙○○誤信甲○○確受高春鳳之託,甲○○並以高春鳳事先交付代辦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變更所使用之印章盜蓋於合建契約上,而偽造該合建契約,並交由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春鳳、乙○○二人,並致乙○○誤信契約成立而交付定金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予甲○○,後乙○○發現該址均無動工,且嗣後其中一張支票並跳票,向高春鳳查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坦承:未受高春鳳之託而以高春鳳之名與乙○○定約,且偽造高春鳳署押及盜蓋高春鳳印文於契約書,且收取乙○○交付之定金等語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人高春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合建契約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被告甲○○偽造高春鳳之印文、署押,偽造高春鳳名義之合建契約,並將偽造之合建契約交予告訴人乙○○而行使,業足以生損害於高春鳳、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稽、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合建契約上偽造之「高春鳳」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合建契約其上「高春鳳」印文五枚,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退併辦部分: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含該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00一九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0一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在台中市偽造世一建設開發公司及負責人 楊大鵬 名義出售房屋,向告訴人 楊守斌 詐騙云云,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三號【含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街向告訴人 陳國恩 詐騙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五號【含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一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五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四號】移送併辦部分,係認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台中地區向告訴人車淑娟詐騙投資,而所開具之支票未獲付款云云,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
(四)經查,前開併案部分,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均相距達三年之久,犯罪地分別在台中、台北地區,已難認與本案有概括之犯意可言,且併辦部分復均未指出該等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非本院審判效力所及,應退由原偵查機關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