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四年一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停止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戒治期滿後,由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四號免刑判決確定,竟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某土地公廟旁之空地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一號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所用之注射器一支。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六號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附卷可稽,復有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注射器一支扣案可資佐証。又被告前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由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四號為免刑判決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免刑判決書影本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八六號裁定送戒治,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四年一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殘渣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器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