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任意觸碰女性身體,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甲○心理不安全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悔意,然告訴人甲○仍希望本院依法處理,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及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培養健全之人生態度,強化自我克制能力,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被告自新,並冀其後效。
三、本件被告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14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見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一人行走巷內,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先將其機車停放在路邊,旋即尾隨在甲○身後,並趁甲○不及抗拒之際,從甲○後方強行抱住甲○,並以雙手撫摸甲○胸部得逞,甲○受驚嚇蹲下,乙○○遂趁機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甲○報警,為警調閱附近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詢畫面1件│重型機車係被告所有之事││││實。│├───┼──────────┼───────────┤│四│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被告先尾隨在甲○身後,││││並趁甲○不及抗拒之際,││││從後方強行抱住甲○,再││││以雙手撫摸甲○胸部得逞││││,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39號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惟按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中,所謂「猥褻」之意義,應指對人之身體有所侵害,使人感到羞恥,並引起他人之性慾或滿足自己之性慾,而對個人性自由之決定權有所妨害,始足當之。若加害者對被害人所施之輕微暴行,瞬間即已結束,因時間甚為短暫,被害人尚未及時知覺有侵害發生,來不及反應時,該施暴行為即已終了,此時被害人之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之感受,應認不構成強制猥褻。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趁其不及抗拒之機會,從其後方強行抱住並以雙手撫摸其胸部得逞,其受驚蹲下,被告乙○○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等語,足證被告二人對甲○所實施之輕微暴行,瞬間完成,時間甚為短暫,甲○心理尚未有遭受強制感受前,犯行即已完成,是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猥褻之構成要件有別,應與強制猥褻罪嫌無涉。惟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起訴之犯罪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