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多次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67號、98年度審簡字第5531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6313號判決判處各應執行拘役59日、20日及75日(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與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 梓官 鄉公所清潔隊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空氣壓縮機1台…」,及同欄倒數第4行補充為「丙○○放在該處騎樓價值約3000元之電瓶2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上述竊盜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仍為本件先後2次之犯行,顯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各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41號99年度偵字第2860號99年度偵字第6275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235巷50號(另案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4日20時30分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號000-000輕機車,在高雄縣梓官鄉○○段0735號土地,徒手竊取梓官鄉公所清潔隊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台拖行離去,後因被路人發現而棄置於高雄縣梓官鄉○○路與八德路口。又於99年1月13日21時許,騎乘前開輕機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村○○路102號,見丙○○放在該處騎樓之電瓶2個,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運電瓶2個得手後,置於前開輕機車腳踏板上離去,於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甲圍國小前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電瓶2個(已發還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查中之自白│,竊取上述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梓官鄉公所清潔│被告甲○○所竊取之空氣│││隊員乙○○於警詢中之│壓縮機確實為梓官鄉公所│││證述│清潔隊所有。│├──┼──────────┼───────────┤│3│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被告甲○○所竊取之電瓶│││之證述│2個確實為被害人丙○○││││所有。│├──┼──────────┼───────────┤│4│現場蒐證照片11張、高│被告甲○○所竊得之物品│││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及贓物業經由被害人梓官│││局扣押物品目錄、贓物│鄉公所清潔隊及丙○○領│││認領保管單各1紙│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扳手4支、美工刀1支、十字起子1支及鐵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於查獲時係置於前開輕機車置物箱內,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時有隨身攜帶,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檢察官陳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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