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75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出納業務;甲○○係文華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係文華公司副總經理;己○○係建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盈公司)負責人;丙○○係印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印象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印象通運公司及北海岸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岸公司)會計業務;丁○○係印象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北海岸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己○○及丙○○、丁○○均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趙家昱 、 徐恆 鑑於民國91年間分別擔任教育部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下稱臺北縣聯絡處)督導及助理督導,負責辦理教育部規劃之相關活動。
(一)文華公司於91年間,以新臺幣(下同)51萬4千元標得臺北縣聯絡處於91年4月25日及91年4月26日舉辦之「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活動,實際開支則為39萬9千5百元。嗣因 徐恆鑑 向戊○○要求文華公司從盈餘中提出部分款項支援臺北縣聯絡處無法核銷之費用,經戊○○告知乙○○後,乙○○基於商業利益,乃同意支付11萬4千5百元,惟要徐恆鑑提供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徐恆鑑即分別與甲○○、乙○○、戊○○及建盈公司負責人己○○、遠德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遠德公司)負責人(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遠德公司開立91年5月27日3萬1千5百元;及由己○○開立建盈公司名義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91年5月28日、6月14日金額為3萬2千5百元、3萬5千4百90元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文華公司、金額共計9萬9千4百90元,再由徐恆鑑將統一發票交付文華公司做為沖銷之用。乙○○即將10萬元交由戊○○轉交徐恆鑑,差額1萬4千5百元部分,則由戊○○交付三張 佛朗明哥 渡假俱樂部住宿券抵充。
(二)文華公司於91年間,復以60萬9千元承包臺北縣聯絡處於91年8月5日及91年8月6日舉辦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實際開支為56萬5千1百22元。徐恆鑑再向戊○○要求文華公司從盈餘中提出部分款項支援臺北縣聯絡處無法核銷之費用,經戊○○告知乙○○後,乙○○基於商業利益,乃同意支付4萬元,惟要徐恆鑑提供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因徐恆鑑未能提出統一發票,乙○○明知戊○○或徐恆鑑並無向文華公司借款4萬元之事實,竟於文華公司會計帳冊上虛偽登載「暫借款4萬元」,並將4萬元交由戊○○轉交徐恆鑑。
(三)印象公司於91年間,承包91年4月5日臺北縣聯絡處舉辦「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研習會」,丙○○及丁○○明知該活動實際使用車輛車資為2萬7千2百80元,竟與徐恆鑑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配合徐恆鑑要求,先於91年4月5日,由丙○○在業務上製作之估價單上虛增使用車輛數及車資為8萬8千元,復於91年4月26日製作面額8萬8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印象公司。丁○○在板橋高中撥款後,即將差額6萬零7百20元交付徐恆鑑。
(四)北海岸公司於91年間,承包91年7月臺北縣聯絡處辦理「教育部九十一年北區中等以上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丙○○及丁○○明知該活動實際使用車輛車資為8千元,配合徐恆鑑要求,於91年7月1日,又由丙○○在業務上製作開立之估價單上虛增使用車輛車資為3萬2千元,並於91年7月5日製作面額3萬2千元不實統一發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北海岸公司。丁○○在板橋高中撥款後,隨即將2萬3千4百60元交付徐恆鑑(差額部分應為2萬4千元,惟因有稅款問題,丁○○未足額退還)。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即被告甲○○、乙○○、己○○、戊○○、丙○○、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甲○○、乙○○、己○○、戊○○、丙○○、丁○○之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考。則共同被告甲○○、乙○○、己○○、戊○○、丙○○、丁○○於臺北市調處、偵查中所供,對於被告彼等間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乙○○及丁○○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被告三人於臺北市調處自白係遭誘導訊問,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三人於臺北市調處並無遭受刑求、威脅、利誘或不當之訊問,已據原審勘驗明確;且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亦均供稱在臺北市調處所供實在。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規定:「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一、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游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二、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同法第166條之4第2項規定:「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僅於主詰問及覆主詰問時原則上不得誘導訊問,但於例外時或反詰問時即得誘導訊問;且就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被告甲○○、乙○○及丁○○選任辯護人指稱被告三人於臺北市調處之自白係遭誘導訊問,委無可採,被告甲○○、乙○○及丁○○於臺北市調處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貳、
一、被告乙○○係文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出納業務;被告甲○○係文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戊○○係文華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己○○係建盈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印象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印象通運公司及北海岸公司會計業務;被告丁○○係印象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北海岸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己○○、丙○○及丁○○均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己○○、戊○○、丙○○、丁○○供承在卷,復有各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證在卷可稽。
二、事實一(一)、(二)文華公司部分
(一)被告戊○○於臺北市調處供稱:88年間在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擔任業務副理,90年間文華公司承租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後,我成為文華公司員工而擔任副總經理,92年6月間,文華公司結束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時我即離職。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組長研習會及九十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均由教育部軍訓處的人來勘查現場,之後採限制性招標,請我去板橋高中議價,生活輔導組組長研習會金額為51萬4千元,軍訓工作會報活動為60萬9千元,細目包括住宿租金、餐飲、場地租金等。二次活動教育部臺北縣聯絡處承辦人為徐恆鑑。活動議價時徐恆鑑並無要求我浮報,但是徐恆鑑當初向我表示辦理該二次活動時實際消費金額並不清楚,所以報價只是預估,而且有部分費用如文具、會議手冊、會場佈置之紅布條等項目及餐飲用酒類等經費無法核銷,所以徐恆鑑向我表示如果經費有結餘要挪用到上述無法核銷部分,但我不記得他何時跟我說的。根據文華公司帳證資料,生活輔導組組長研習會實際開銷金額為39萬9千5百元,而標價為51萬4千元,結餘為11萬4千5百元;軍訓工作會報活動實際開支金額為56萬5千1百22元,而標價為60萬9千元,結餘為4萬3千8百78元。因該二次活動都依據標價支付給文華公司,為了沖銷生活輔導組組長研習會結餘,我當時向公司負責人乙○○請示後,要求徐恆鑑提供發票,買受人為文華公司的方式沖銷,經我轉告徐恆鑑後,徐恆鑑提出三張發票,包括91年5月27日遠德公司3萬1千5百元,91年5月28日、6月14日建盈公司3萬2千5百元、3萬5千4百90元,但文華公司並未實際向上述二公司購買發票中所列物品,文華公司收到徐恆鑑提供之發票後將現金10萬元交給我,餘額1萬4千5百元以販賣三張住宿券方式抵充,隨後我即將10萬元現金拿給徐恆鑑簽收,至三張住宿券則於91年10月15日請領後再轉交徐恆鑑,轉交日期我已記不清楚。軍訓工作會報活動結餘為4萬3千8百78元,因徐恆鑑未提供發票,所以乙○○交給我4萬元現金,並要求我在交給徐恆鑑時在廠商請款簽收單上簽名,我記得該次是徐恆鑑到文華公司取款,我也有要徐恆鑑簽收。扣押物編號6中有徐恆鑑簽名及「收40000」字樣即為該軍訓工作會報活動結餘退款所簽收。當初徐恆鑑是有向我說部分經費無法核銷,要在本公司經費下支應,至於徐恆鑑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扣案物編號5聖地牙哥等級住宿券三張請領原因「教育部徐教官」就是我交給徐恆鑑的住宿請領單等語。及至偵查中供稱:我是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副總經理,教育部軍訓處臺北聯絡處91年4月25(26)日及8月5(6)日研習營是在佛朗明哥辦的,採限制性招標,錢是活動結束後才申請,二次活動都有足額申請到。第一次的金額為51萬4千元,實際開支為39萬9千5百元,差額部分因徐恆鑑表示有一些文具及水酒開銷沒法在預算中核銷,希望可以提供發票給我,讓我向活動單位足額請款,我有請示過乙○○,他同意,徐恆鑑拿三張發票給我,我們交10萬元現金及三張住宿券給他。第二次的金額為60萬元,實際開支為56萬5千1百22元,差額部分,因為徐恆鑑指定特殊酒我們俱樂部沒有販賣,他給我4萬元,我去買40瓶約翰走路,活動結束後實際支出金額與可領款項差4萬元左右,我就在俱樂部大廳將4萬元退給徐恆鑑,乙○○也知道。我在市調處所說的都實在,關於三張發票部分,文華公司並不是我們實際直接交易人,但我在會場上有看到文具手冊,用餐時也有看到酒等語。
(二)被告乙○○於臺北市調處供稱:目前在文華公司擔任掛名董事並負責公司出納業務,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我妹妹甲○○。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是文華公司承租營運,雙方為租賃關係。當時公司副總經理戊○○曾向我表示,教育部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徐教官向他反應,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組長研習會及九十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購買文具、紙張等費用已先代墊,須由該二次活動經費扣除,因此第一次活動費用溢付11萬4千5百元,第二次活動溢付4萬3千8百78元。據我了解,戊○○大約在91年6月底拿3張收據向我沖帳,以便退11萬4千5百元給徐教官,收據分別為建盈公司3萬2千5百元、3萬5千4百90元及遠德公司3萬1千5百元,我根據收據核撥10萬元,由戊○○轉交徐教官。第二次活動溢付4萬3千8百78元部分,戊○○及徐教官並未提供收據資料沖帳,我便以暫借款名義核撥4萬元給戊○○轉交徐教官,並要求戊○○轉交徐教官時,要徐教官在廠商請款簽收單上簽名。溢付所剩餘1萬8千3百78元部分,據我了解徐教官是以向文華公司領取「平日住宿券」三張作為抵帳等語。及至偵查中供稱:我是文華公司名義負責人,戊○○有說徐恆鑑表示他們有配合廠商,有部分茶水、器材由他們提供,他會開單據給我們,我們再退款,我在調查處所言都實在等語。
(三)被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在文華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各項業務,法定負責人為我姊姊乙○○。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是文華公司承租營運,雙方為租賃關係。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組長研習會及九十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兩項招標案之轉帳傳票上董事長欄「沈」是我所簽等語。及至偵查中供稱:在調查局所述實在等語。
(四)被告己○○於調查局供稱:68年起開設建盈書局,83年改建盈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經比對帳冊,教育部軍訓處臺北聯絡處徐恆鑑教官曾要我配合他開立多張未實際交易之發票,包括(1)91年5月28日,開立3萬2千5百元發票,買受人為文華公司,稅3千2百元,而稅3千2百元的意思是徐恆鑑補貼我開發票的錢;(2)91年6月14日,開立3萬5千4百90元發票,買受人為文華公司。於91年4月24日開立之發票經扣抵文具用品後剩下5千7百55元,因徐恆鑑向我表示有其他用途支出,所以我於9月28日在建盈公司支付他現金3萬6千4百63元。扣案物編號1板橋高中帳及帳上裝訂之便條紙是我用來記錄徐恆鑑上述不實發票、扣抵銷貨及他補貼我發票稅金等明細。徐恆鑑是我長期客戶,為提供方便才答應幫忙開立發票等語。
(五)依被告乙○○、甲○○、戊○○、己○○於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所稱,文華公司於91年間,以51萬4千元標得臺北縣聯絡處於91年4月25日及91年4月26日舉辦之「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活動,實際開支則為39萬9千5百元。因徐恆鑑向被告戊○○要求文華公司從盈餘中提出部分款項支援臺北縣聯絡處無法核銷之費用,經被告戊○○告知被告乙○○後,被告乙○○乃同意支付11萬4千5百元,惟要徐恆鑑提供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徐恆鑑即將遠德公司開立91年5月27日3萬1千5百元;及己○○開立建盈公司名義之如附表二、三所示91年5月28日、6月14日金額為3萬2千5百元、3萬5千4百90元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文華公司、金額共計9萬9千4百90元,再由徐恆鑑將統一發票交付文華公司做為會計憑證之用。被告乙○○即將10萬元交由戊○○轉交徐恆鑑,差額1萬4千5百元部分,則由被告戊○○交付三張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住宿券抵充。文華公司於91年間,復以60萬9千元承包臺北縣聯絡處於91年8月5日及91年8月6日舉辦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實際開支為56萬5千1百22元。徐恆鑑再向被告戊○○要求文華公司從盈餘中提出部分款項支援臺北縣聯絡處無法核銷之費用,經被告戊○○告知被告乙○○後,被告乙○○乃同意支付4萬元,惟要徐恆鑑提供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因徐恆鑑未能提出統一發票,被告乙○○明知被告戊○○或徐恆鑑並無向文華公司借款4萬元之事實,竟於文華公司會計帳冊上虛偽登載「暫借款4萬元」,再將4萬元交由被告戊○○轉交徐恆鑑等情,復有文華開發消費票券請領單、廠商請款簽收單、金額3萬8千元、6萬元、2萬5千9百5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暨金額3萬2千5百元、3萬5千4百9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建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便條紙、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明細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研習會經費明細表在卷,足證被告乙○○、甲○○、戊○○、己○○自白上開犯行,確與事實相符。
(六)雖被告乙○○、甲○○、戊○○、己○○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乙○○、甲○○、戊○○均辯稱:文華公司支援臺北縣聯絡處11萬4千5百元及4萬元都是以公司盈餘支付,徐恆鑑實際亦有購買物品,自無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及帳冊等語。被告己○○辯稱:統一發票裡面所載紙張及文具都實在,抬頭為文華公司是徐恆鑑要求的,第1筆3月底、第2筆4月下旬,他都是先拿貨再付款,他說經費不夠,要找文華公司支援等語。惟查:
1、證人徐恆鑑固於原審證稱:文華公司所交付之10萬元,係補貼臺北縣聯絡處酒類及文具、紙張等透支之部分,而所透支部分以紙張透支最多,紙張透支是因為有下發給轄內學校幫忙處理文書作業,徐恆鑑向己○○所買的紙張,我確定有發給復興商工、泰山高工、樹林中學各五箱,還有支援其他學校使用,建盈公司負責人己○○亦因此開立所購買紙張價額之發票,而因臺北縣聯絡處經費不夠,故我就找文華公司支援。我有向文華公司簽名領取4萬元,但是以公積金的錢先墊支,請戊○○買酒順便處理,因文華公司願意吸收,於我領款後退回該款等語。證人趙家昱亦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審理中證稱:實際上有透支文具紙張,且我們在佛朗明哥工作了2、3天,因為我們還要支援所轄8分區的學校,所以有部分的用紙是支援給8個分區的學校,活動辦完後,徐恆鑑說透支10萬多元,而活動前我有先拿10萬元給 徐員 去支應這次活動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65頁、第94頁、第117頁)。惟依卷附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辦理89、90、91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所示,89年度文具費用約6萬元、90年度支出文具費用約5萬元、91年度文具費用則不及3萬元,上開活動歷年支出之文具費用均未達10萬元,徐恆鑑竟要文華公司支援文具費用達11萬4千5百元之多,已與常情有違。而倘上開活動文具費用均須10萬元以上,承辦單位理應直接編列預算支付,豈有於活動結束後,再以經費不足為由,向承包商請求支付高達11萬4千5百元之款項?足見證人徐恆鑑所稱實際上有購買文具,不足採信;遠德公司及建盈公司製作之統一發票亦屬虛偽不實。況縱認徐恆鑑確有向建盈公司及遠德公司購買上開文具用品,然既非文華公司所購買,被告己○○及遠德公司製作之統一發票上記載買受人文華公司,亦屬不實之事項。
2、徐恆鑑向被告戊○○要求文華公司從盈餘中提出部分款項支援臺北縣聯絡處無法核銷之費用,經被告戊○○告知被告乙○○後,被告乙○○基於商業利益乃同意支付11萬4千5百元,惟要徐恆鑑提供統一發票作為付款憑證。徐恆鑑即將由遠德公司開立91年5月27日3萬1千5百元;及被告己○○開立建盈公司名義91年5月28日、6月14日金額為3萬2千5百元、3萬5千4百90元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為文華公司、金額共計9萬9千4百90元,再由徐恆鑑將發票交付文華公司做沖銷之用。被告乙○○即將10萬元交由被告戊○○轉交徐恆鑑,差額1萬4千5百元部分,則由被告戊○○交付三張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住宿券抵充等情,業經查明如前。被告乙○○既指示被告戊○○告知徐恆鑑提供不實統一發票;被告甲○○於臺北市調處亦坦承係文華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有在上開活動之報銷憑證及帳務傳票上簽名之事實。足見被告戊○○、乙○○及甲○○就徐恆鑑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徐恆鑑依文華公司要求,乃向建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己○○及遠德公司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則徐恆鑑與被告己○○及遠德公司負責人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甲○○、戊○○、己○○辯稱並無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戊○○、己○○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七)文華公司於91年間復以60萬9千元承包臺北縣聯絡處於91年8月5日及91年8月6日舉辦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實際開支為56萬5千1百22元。
徐恆鑑向被告戊○○要求文華公司從盈餘中提出部分款項支援臺北縣聯絡處無法核銷之費用,經被告戊○○告知被告乙○○後,乙○○基於商業利益,乃同意支付4萬元,惟要徐恆鑑提供統一發票作為付款憑證。因徐恆鑑未能提出統一發票,被告乙○○明知被告戊○○或徐恆鑑並無向文華公司借款4萬元之事實,竟於文華公司會計帳冊上虛偽登載「暫借款4萬元」,並將4萬元交由被告戊○○轉交徐恆鑑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及戊○○於臺北市調處坦承在卷,被告戊○○於本院復供稱:因徐恆鑑請我買4萬元的酒,但軍訓處無法核銷,所以請我公司先幫他支援,文華公司才從盈餘中提撥4萬元給他等語;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我是全權授權給戊○○,徐恆鑑沒有向我公司借款,該4萬元在公司內部會計科目為「暫借」,事實上是我們公司支援的款項等語。則該4萬元既非徐恆鑑所借貸,被告乙○○在文華公司帳冊中登載「暫借款
4萬元」不實內容,被告甲○○、乙○○及戊○○自有共同將不實事項記入文華公司帳冊,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事實一(三)、(四)部分
(一)被告丁○○於臺北市調處供稱:84年及87年開始經營北海岸公司及印象公司,我太太丙○○則負責財務管理。當時並未依估價單所列日期、數量出車,出車數量比估價單所載為少,實際日期及車數我已記不清楚,估價單是我開給教育部軍訓處臺北聯絡處徐恆鑑的,因教育部軍訓處臺北聯絡處辦活動需要車輛,所以向本公司租用,價格即為估價單上所載8萬8千元。徐恆鑑於91年6月5日給付本公司的8萬8千元,即為徐恆鑑以板橋高中名義給付本公司的租車款項,但實際款項為2萬7千2百80元(含稅),是徐恆鑑要我開8萬8千元發票以便他們作帳,所以公司在收到徐恆鑑匯款8萬8千元之後,退款6萬零7百20元現金給徐恆鑑,他親自來拿的,詳細日期我已記不清楚了。91年7月1日北海岸公司3萬2千元估價單是依徐恆鑑要求開的,實際出車數量應該少於估價單所載,而該次並經徐恆鑑要求開立發票方便他作帳,且於收到3萬2千元匯款後,將超過實際支用金額之2萬3千4百60元現金退還給他,也是他到本公司領取現金的,日期我也記不清楚等語。被告丙○○於臺北市調處供稱:我先生丁○○經營北海岸公司及印象公司,我掛名印象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公司會計及記帳等業務。臺北縣聯絡處辦90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組長研習會活動是由徐恆鑑跟丁○○接洽的,當時以印象公司報價,報價單上總金額為8萬8千元,並未依估價單上車數出車,而是依徐恆鑑要求虛報出車數量(詳細數量已記不清楚),公司實收金額亦非估價單上所載8萬8千元,實際金額為2萬7千280元,差額6萬零7百20元以現金方式交還徐恆鑑,我並在印象公司91年6月5日現金帳摘要欄內載明「應退,公司實收27280」,且在支出欄內載明「60720」,何時交給徐恆鑑已記不清楚。虛報及退款情事都是徐恆鑑跟丁○○接洽的。另92年1月28日現金帳所載「23460」,也是
91年6、7月間,公司應徐恆鑑要求配合虛報行車數量,並退還徐恆鑑2萬3千4百60元之車資。因為91年6、7月間臺北縣聯絡處共有2次向本公司租車,同為3萬2千元,所以我記不清楚是那一次,但是其中一次公司確有配合徐恆鑑要求虛報出車數量等語。及至偵查中並供稱:調查人員沒有刑求逼供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依被告丁○○及丙○○上開所稱,印象公司於91年間,承包91年4月5日臺北縣聯絡處舉辦「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被告丙○○及丁○○明知該活動實際使用車量數額及車資為2萬7千2百80元,為配合徐恆鑑要求,於91年4月5日,由被告丙○○在業務上製作之估價單上虛增使用車輛車資為8萬8千元,復於91年4月26日製作面額8萬8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丁○○在板橋高中撥款後,即將差額6萬零7百20元交付徐恆鑑。又北海岸公司於91年間,承包91年7月臺北縣聯絡處辦理「教育部九十一年北區中等以上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被告丙○○及丁○○明知該活動實際使用車輛車資為8千元,為配合徐恆鑑要求,於91年7月1日,由被告丙○○在業務上製作開立之估價單上虛增使用車輛車資為3萬2千元,並於91年7月5日製作面額3萬2千元之統一發票。被告丁○○在板橋高中撥款後,隨即將2萬3千4百60元交付徐恆鑑,復有印象公司出具之車輛明細、統一發票、印象通運公司現金帳、北海岸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明細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研習會經費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丙○○及丁○○於臺北市調處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丁○○及丙○○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辯稱:估價單及發票記載之車資均係實在等語,被告丁○○並辯稱:因訂車時有給我6萬7百20元,後來增加車資到8萬8千元,我開8萬8千元發票給他,後來收到板橋高中8萬8千元支票,就把6萬7百20元退回給徐恆鑑;第二次是徐恆鑑先給我2萬4千元,後來我收到板橋高中開的支票,我就把2萬4千元還給徐恆鑑等語,惟被告丙○○、丁○○於臺北市調處明確指稱為配合徐恆鑑而開立不實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核與印象公司出具之車輛明細、統一發票、印象公司現金帳、北海岸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所載內容相符,而被告丁○○及丙○○與徐恆鑑素無怨隙,所經營之公司復與徐恆鑑有商業往來,被告丁○○及丙○○當無自陷入罪一致誣指徐恆鑑之可能。況一般商家承攬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均係在活動結束後依程序檢具各項單據向發包機關請款,並無事前支付定金之情形,更無要承辦人員先行墊款之理,況被告丁○○及丙○○縱有收受定金,亦不可能自總價8萬8千元、3萬2千元中分別收取高達6萬7百20元、2萬4千元之定金,顯見被告丁○○及丙○○於臺北市調處自白應屬實情,被告丁○○及丙○○嗣後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證人徐恆鑑於原審證稱:本次研習會於91年4月11、23、25、26日,使用45人座之遊覽車,共計22車次,實際上支出之金額是8萬8千元,我在向被告丁○○訂車時,就先預付6萬零7百20元,故後來丁○○以8萬8千元之發票請款後,就將我之前所預付之6萬零7百20元退還等語;然徐恆鑑亦因本件犯行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為證言實屬圖卸自身刑責之詞。而依卷附臺北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回稱:45人座遊覽車往返金山板橋,單程費用為4千元至6千元,來回為8千元至1萬元,惟該函同時載稱:遊覽車車資係依據車輛新舊、行駛公里數及用車時間,遇假日時車資維持正常運價,業者認為較淡季時車資主客雙方談好即可,顯見車資多寡並無一定標準,係依雙方契約合意,自不得以北海岸公司及印象公司承包金山板橋遊覽車之單價為2千元,即認被告丁○○及丙○○於調查局自白為不實。事證明確,被告丁○○及丙○○犯行堪以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戊○○上開犯行,均與趙家昱有犯意聯絡,然依被告 沈虹呤 等人所供,均未提及趙家昱有共同參與之事實,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
(一)按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定之會計憑證。被告乙○○係文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出納業務;被告甲○○係文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己○○係建盈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印象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負責印象公司及北海岸公司會計業務;被告丁○○係印象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北海岸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己○○及丙○○、丁○○並均係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又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則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修正前後並無不同;但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於修正後提高,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乙○○、甲○○、戊○○、己○○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丙○○、丁○○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製作不實估價單;被告乙○○、甲○○、戊○○將不實事項記入文華公司帳冊;核被告己○○、丙○○、丁○○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乙○○、甲○○、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本質上即包含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自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丙○○、丁○○製作不實估價單,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28條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第28條規定。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間具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倘各行為人有互相利用,共同完成犯罪計畫之意思,而由其中一人或若干人居中聯絡,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謂之間接共同正犯,各行為人仍應就犯罪之全部共負刑責,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與理由書及94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丙○○與徐恆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乙○○指示被告戊○○告知徐恆鑑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徐恆鑑因而要被告己○○、遠德公司負責人提供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乙○○、甲○○、戊○○雖與遠德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己○○間並無直接犯意聯絡,然彼等分別與徐恆鑑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雖非商業會計法上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惟與具有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共犯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正犯論。公訴人就被告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未引論罪法條,然已於起訴事實載明,自屬業經起訴。
(五)被告六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被告乙○○、甲○○、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犯行;及被告己○○、丁○○、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六人所為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乙○○、甲○○、戊○○、己○○、丙○○、丁○○平日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所生危害、被告乙○○、甲○○、戊○○均未獲得實際利益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被告六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於95年4月28日廢止,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六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自應依該條例規定,均減為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六人前均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乃因基於商業利益,一時失虞,致犯本案,經此次科刑後,當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參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文華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負責出納業務,被告甲○○係文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己○○係建盈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印象公司名義負責人並負責印象公司及北海岸公司會計業務,被告丁○○係印象公司及北海岸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戊○○係文華公司副總經理。緣臺北縣聯絡處督導趙家昱及助理督導徐恆鑑於91年間負責辦理教育部規劃之相關活動,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經費且將之列為單位公積金。而被告乙○○、甲○○、戊○○、己○○、丙○○、丁○○等人為配合趙家昱、徐恆鑑之要求,竟基於幫助趙家昱、徐恆鑑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虛偽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統一發票,並交由徐恆鑑製作內容不實之國立板橋高級中學粘貼憑證用紙,陳送國立板橋高級中學請款,使不知情之主計人員如數撥款,足生損害於主計單位對經費審核、支用之正確性,被告乙○○、甲○○、戊○○、己○○、丙○○、丁○○等人再將差額退還給徐恆鑑,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徐恆鑑、趙家昱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及詐取財物,詳述如下:
(一)文華公司以51萬4千元標得臺北縣聯絡處於91年4月25日及91年4月26日舉辦之「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活動,實際開支僅39萬9千5百元,惟趙家昱、徐恆鑑為從中牟取利益,乃由徐恆鑑提供建盈公司及遠德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文華公司、金額共計9萬9千4百90元之發票予文華公司做沖銷之用,並要求文華公司開具與議價數目相同之發票,被告乙○○、甲○○明知上開廠商與文華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仍於91年5月1日製作內容不實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記載為51萬4千元),並交由徐恆鑑請款,被告乙○○並撥款10萬元交由知情之被告戊○○轉交徐恆鑑,差額1萬4千5百元部分,則由被告戊○○交付三張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住宿券抵充。
(二)文華公司復以60萬9千元承包臺北縣聯絡處於91年8月5日及91年8月6日舉辦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實際開支為56萬5千1百22元,惟趙家昱、徐恆鑑為從中牟取利益,乃要求開具與議價數目相同之發票,被告乙○○、甲○○乃於91年8月6日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記載為60萬9千元),並交由徐恆鑑請款,因徐恆鑑未提供發票,被告乙○○乃以「暫借款4萬元」名義登帳,並撥款4萬元後交由知情之被告戊○○轉交予徐恆鑑。
(三)徐恆鑑為以不實發票核銷經費,竟與被告己○○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負責連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未實際交易之不實發票及估價單供徐恆鑑核銷經費之用,徐恆鑑並給付發票金額百分之8至9之代價以補貼被告己○○開立上開發票所需申報之營業稅,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發票,由徐恆鑑以研習手冊名義結報,並列入「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經費明細,附表編號二、三之發票,由徐恆鑑交付文華公司沖帳,使文華公司開具與議價數目相同之發票,附表編號四之發票由徐恆鑑以印刷、裝訂名義結報,並列入「教育部九十一年度北區中等以上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經費明細,附表編號五之發票,由徐恆鑑以研習手冊名義結報,並列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明細。
(四)被告丙○○、丁○○明知91年4月5日臺北縣聯絡處舉辦「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研習會」實際使用車輛數額及車資為2萬7千2百80元,竟配合徐恆鑑要求,於91年4月5日開立不實估價單虛增使用車輛數及車資,復於91年4月26日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記載為8萬
8千元),被告丁○○在板橋高中撥款後,後即將差額6萬零7百20元交付予徐恆鑑。
(五)被告丙○○、丁○○明知91年7月臺北縣聯絡處辦理「教育部91年北區中等以上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實際使用車輛數及車資為8千元,竟配合徐恆鑑要求,於91年7月1日開立不實估價單虛增使用車輛數及車資,並於91年7月5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記載3萬2千元),被告丁○○在板橋高中撥款後,隨即將2萬3千4百60元交付予徐恆鑑(差額部分應為2萬4千元,惟因有稅款問題,是以丁○○未足額退還)。
(六)因認被告乙○○、甲○○所為均另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3條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己○○、丙○○、丁○○另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戊○○、己○○、丙○○、丁○○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乙○○、甲○○、戊○○、己○○、丙○○、丁○○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㈡文華開發消費票券請領單。㈢廠商請款簽收單。㈣金額3萬8千元、6萬、2萬5千9百5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暨金額3萬2千5百元、3萬5千4百90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㈤建盈公司出具之估價單。㈥便條紙。㈦印象公司出具之車輛明細、統一發票。㈧國立板橋高級中學粘貼憑證用紙。㈨印象公司現金帳。㈩北海岸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明細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研習會經費明細表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及戊○○坦承文華公司以51萬4千元標得臺北縣聯絡處於91年4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舉辦之「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活動,乃由徐恆鑑提供建盈公司及遠德行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文華公司、金額共計9萬9千4百90元之發票予文華公司,文華公司於91年5月1日製作二聯式統一發票(金額記載為51萬4千元),向徐恆鑑請款;文華公司復以60萬9千元承包臺北縣聯絡處於91年8月5日及同年月6日舉辦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文華公司並開具同額之發票(金額記載為60萬9千元),並交由徐恆鑑請款。被告己○○坦承開具附表所示之發票金額,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買受人為文華公司之發票,附表編號一之發票,由徐恆鑑列入「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經費明細,附表編號四之發票由徐恆鑑列入「教育部九十一年度北區中等以上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經費明細,附表編號五之發票,由徐恆鑑列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明細。被告丙○○、丁○○坦承於91年4月5日臺北縣聯絡處舉辦「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徐恆鑑有要求承租遊覽車,被告丙○○、丁○○於91年4月26日製作統一發票(金額記載為8萬8千元)交予徐恆鑑。及於91年7月臺北縣聯絡處辦理「教育部91年度北區中等以上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應徐恆鑑要求提供出租遊覽車,於91年7月1日開立估價單,並於91年7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被告乙○○、甲○○、戊○○均辯稱:文華公司是總價承包,無論實際支出為何,均得以承包總價請款,支援軍訓處的11萬4千元是公司盈餘,自無幫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或詐取財物之犯行。被告己○○辯稱:2張發票所載紙張、文具都實在,抬頭為文華公司是徐恆鑑要求的,他都是先拿貨再付款,他說經費不夠,要找文華公司支援。另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手冊有印刷、裝訂,生輔組長研習手冊單價為2百元,總共印了190份。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0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手冊有印刷裝訂,都是照發票上金額收費,軍訓工作會報手冊單價為2百元,總共印了300份。被告丙○○、丁○○均辯稱:所有估價單記載都是事實,車資也是按實際車資收取,並無任何差額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絕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六人幫助趙家昱或徐恆鑑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惟趙家昱、徐恆鑑因本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起訴涉犯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之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該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判決書在卷可考。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乙○○、甲○○、己○○、丙○○、丁○○自均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3條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被告戊○○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六、文華公司佛朗明哥勞務採購部分係由板橋高中,依據教育部所頒「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校院(含附屬高中職校)生活輔導組長實施計畫」,指定由文華公司所屬之佛朗明哥俱樂部舉辦,該高中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經與文華公司議價,以51萬4千元得標等情,有教育部91年4月23日台(91)軍字第91056823號函暨所附實施計畫及板橋高中91年4月24日議價紀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校院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經費結報支出憑證卷第7-1頁、第7-2頁、第5頁),核與證人即板橋高中總務主任 林吉峰 於軍事法院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招標承辦事宜,本件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採取限制性招標以及指定佛朗明哥,這都是教育部來文及其實施計畫指定的等語相符(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67頁)。又本次購案是以一總價,承包活動之會議場地、與會人員住宿及三餐餐飲等,不因與會人數減少而影響所請領款項數額,即是所謂之總價承包等情,亦經證人林吉峰證述明確(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
017號卷第三宗第67頁)。另證人即板橋高中會計主任林淑媛證稱:教育部軍訓處生活輔導組長及軍訓工作會報等活動,服務內容包括餐飲、住宿、會議場地等如契約所載。完成契約內容後依照議價款結報。由校外會驗收,結報款項向我們結報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68頁至第69頁),復有板橋高中91年4月24日勞務採購合約及佛朗明哥渡假俱樂部報價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經費結報支出憑證第6頁)。又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除非契約另有規定之外,否則原則上應係以契約總價給付等情,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月25日(88)工程企字第8807106號函所發布之採購契約要項在卷足憑。而依板橋高中91年4月24日勞務採購合約上有關給付價款部分,並無其他特別約定,則文華公司提供如合約內容之服務後,依約本可依合約所約定之價款51萬4千元向板橋高中請款。
七、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本來預定有180人至230人間參與,但實際上有190人參與,並有工作人員30人,該等工作人員有些是臨時,有些是長期,部分住在那邊,部分不住,文華公司有依約提供住處、餐食、會議場地等服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助理督導徐恆鑑於原審結證明確。文華公司既已依合約內容,於91年4月25日、26日,提供會議場地及190人份甚至工作人員之住宿房間暨三餐飲食等服務後,無論盈虧,縱有如公訴人所謂實際僅支出39萬9500元之情形,然文華公司依合約款51萬4千元結報請款,乃屬當然。公訴人指稱餘額11萬4千5百元應繳回教育部等語,並係文華公司幫助徐恆鑑詐取之款項,要屬無據,被告甲○○、乙○○及戊○○自無幫助浮報詐取公款之情形。
八、雖文華公司承包「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活動,而分別支付徐恆鑑11萬4千5百元及4萬元;被告丙○○及丁○○承包91年4月5日臺北縣聯絡處舉辦「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研習會」及91年7月臺北縣聯絡處辦理「教育部九十一年北區中等以上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而依徐恆鑑要求於估價單上虛增使用車輛數及車資為8萬8千元、3萬2千元,復製作面額8萬8千元及3萬2千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差額6萬零7百20元及2萬3千4百60元交付徐恆鑑。惟文華公司係以公司盈餘交付徐恆鑑,自無幫助徐恆鑑詐取財物或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另被告丁○○及丙○○供稱係因徐恆鑑表示臺北縣聯絡處部分支出費用無法核銷,因而虛列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面額供徐恆鑑使用,被告丁○○、丙○○主觀上顯無幫助徐恆鑑詐取財物之不法意圖。況徐恆鑑、趙家昱被訴詐取財物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亦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丁○○及丙○○亦不構成幫助犯。
九、惟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戊○○、丁○○、丙○○及己○○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己○○固於調查局自白:68年起開設建盈書局,83年改建盈公司,擔任負責人。經比對帳冊,教育部軍訓處臺北縣聯絡處徐恆鑑教官曾要我配合他開立多張未實際交易之發票,包括(1)91年4月24日,抬頭為國立板橋高中,金額3萬8千元,名目為手冊印刷;(2)91年7月3日,抬頭為國立板橋高中,金額2萬5千9百50元,名目為印刷裝訂;(3)91年7月24日,抬頭為國立板橋高中,金額6萬元,名目為印刷裝訂。於91年4月24日開立之發票經扣抵文具用品後剩下5千7百55元,因徐恆鑑向我表示有其他用途支出,所以我於9月28日在建盈公司支付他現金3萬6千4百63元。扣案物編號1板橋高中帳及帳上裝訂之便條紙是我用來記錄徐恆鑑上述不實發票、扣抵銷貨及他補貼我發票稅金等明細。徐恆鑑是我長期客戶,為提供方便才答應幫忙開立發票等語。惟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行,辯稱: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手冊絕對有印刷、裝訂,生輔組長研習手冊是雙面印刷所以比較貴,單價為2百元,總共印了190份。再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手冊有印刷裝訂,都是照發票上金額收費,軍訓工作會報手冊是雙面印刷所以比較貴,單價為2百元,總共印了300份等語。經查:
(一)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確有印製手冊,此有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手冊一本在卷案可憑(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宗),而該次研習會確有印製190本研習手冊等情,亦經證人即活動承辦人徐恆鑑到庭結證無訛。再被告己○○所開具之發票所載手冊份數190份,亦與本次研習會所參與之人數為190人相符(見教育部90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經費結報支出憑證第6頁、第10頁),被告己○○辯稱確有印製手冊並依實際支出3萬8千元結報等情,應屬實情。
(二)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確有印製手冊,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資料1本扣案為憑,而該次研習會確有印製300本研習手冊等情,亦經證人即活動承辦人徐恆鑑到庭結證無訛。再被告己○○以證人身分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證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0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手冊有印刷裝訂,都是照發票上金額收費。軍訓工作會報手冊是雙面印刷所以比較貴,單價為2百元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82頁、第83頁)。又該手冊含封、底面有105張,共計210頁,以雙面印刷、裝訂一本之單價為2百元,應屬合理價格。且被告己○○所開具之發票(見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結報支出憑證第3頁)所載之手冊份數300份,亦與本次研習會所參與之人數為300人相符,則證人徐恆鑑所證確實有印製手冊並依實際支出6萬元結報等情,應屬實在。被告己○○辯稱確有印製並依實際支出6萬元結報,應可採信。
(三)教育部九十一年度北區中等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會確有印製手冊,有教育部九十一年度北區中等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手冊1本在卷可稽(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度法仁審字第17號卷),並經被告己○○以證人身分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證稱:教育部九一年度北區中等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手冊有印刷裝訂,發票所載金額是真實的,安全值勤知能研習手冊是單面印刷,單價為150元等語(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4年度忠審字第017號卷第三宗第83頁)。又該手冊含封、底面共有100頁,以印刷、裝訂一本之單價為1百50元,應屬合理價格。且被告己○○所開具之發票所載手冊份數173份,亦與本次研習會所參與之人數相符合(見教育部91年度北區中等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經費結報支出憑證第14頁、第25頁),況該次研習會確實有印製91年度北區中等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手冊等情,亦經證人徐恆鑑到庭結證無訛。被告己○○辯稱有印製並依實際支出2萬5千9百50元結報,亦可採信。
(四)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己○○於臺北市調處自白虛偽開立不實發票,既查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被告己○○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唯一依據。惟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
6條、修正前第21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文
法官周煙平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編號│時間│買受人│發票金額│用途│││││││├──┼──────┼─────┼───────┼─────────┤│一│91年4月24日│板橋高中│38000元│核銷「教育部九十學││││││年度大專院校生活輔││││││導組長研習會」經費│││││││├──┼──────┼─────┼───────┼─────────┤│二│91年5月28日│文華公司│32500元│向文華公司請領10萬││││││元│├──┼──────┼─────┼───────┼─────────┤│三│91年6月14日│文華公司│35490元│同上│├──┼──────┼─────┼───────┼─────────┤│四│91年7月3日│板橋高中│25950元│核銷「教育部91年度││││││北區中等以上學校交││││││通服務隊安全值勤知││││││能研習」經費│├──┼──────┼─────┼───────┼─────────┤│五│91年7月24日│板橋高中│60000元│核銷「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0學年度軍訓工││││││作會報」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