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5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仁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之「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號住居處」。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8行所載之「並扣得內含混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296公克)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更正為「並扣得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復經警刮取該吸食器扣得棕色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296公克)」。
3.被告陳仁鴻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捕魚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及經警刮取該吸食器扣得棕色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0296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物品係其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剩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至3頁),且經警將該吸食器內刮取之殘渣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6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又前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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