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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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 黃俊男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所為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之規定亦明。是此種不得上訴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男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於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今被告不服上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陳薇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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