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告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水池 被告許 陳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71,631元,及民國108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4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6,8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享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億公司)邀同被告許水池及 許陳秀敏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13日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清償方式、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且授信利率係依原告4-6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1.65%計算及稅負另計,即4-6個月台幣定存利率加碼1.65%計年利率2.13%,惟稅負另計即為週年利率2.4419%之依據。詎被告享億公司108年2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餘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許水池及許陳秀敏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原告公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台幣存放款利率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96,832元,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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