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255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495號),經本院裁定仍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泰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牌紅色手機壹支、深藍色皮夾壹只、黃色皮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之105年12月5日15時「55」分許更正為「33」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吳泰郎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再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兼衡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HTC牌紅色手機1支、深藍色皮夾1只、黃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上開筆錄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