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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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良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0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暨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蔡良欽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已賠償被害人,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洗錢防制法修正規定、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73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72號、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7號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要旨,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理由,已明認因舊法未完整規範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所列之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始因而修正,並明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為洗錢態樣之一。本院被告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已係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審判決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顯有違誤等語。惟檢察官所持上訴理由,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指駁與說明,且法官於辦理具體案件,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原應自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檢察官所指另案裁判結果,係個案之判斷,原審法院自不受拘束。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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