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湖簡字第46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清輝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蘇清輝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蘇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不良,不知檢束行為,竟剝奪告訴人 彭淳筎 行動自由約1小時、所生之危害非淺,另被告出言恐嚇,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79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存卷可查,可知告訴人之損害未因和解而回復,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