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乃中選任辯護人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633號、107年度偵字第16773、1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乃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貳萬肆仟參佰貳拾元與林 玉梅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 林玉梅 (另經本院發布通緝)與其子涂乃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2年7、8月間起,先推由友人簡 貝安 (106年10
月2日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368號為不起訴處分)向周 伯彥 聯繫並佯稱:林玉梅、涂乃中於美利堅合眾國(下稱美國)有限量鞋販售之管道, 周伯 彥僅須投資資金,一旦順利售出,每雙鞋可獲利15%以上等語,致 周伯彥 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4、9、14至19、22、27至37「周伯彥匯款或交付款項予 簡貝 安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9、14至19、22、27至37「周伯彥匯款或交付款項予 簡貝安 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9、14至19、22、27至37「周伯彥匯款或交付款項予簡貝安之方式」欄所示簡貝安指定之帳戶,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104萬2,600元予簡貝安;簡貝安再將前揭自周伯彥處收受之部分款項,於如附表二「簡貝安匯款予涂乃中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簡貝安匯款予涂乃中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匯款方式」欄所示之涂乃中帳戶,合計匯款2,440萬2,600元予涂乃中。
㈡林玉梅、涂乃中復基於相同犯意,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
6年1月23日止,由林玉梅出面,在2人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住處,向簡貝安之師長 黃淑 真誆稱:涂乃中認識KINE等品牌之高層,所經營潮鞋出口業務之買賣價差高達5至6成,獲利良好云云,遊說黃 淑真 投資潮鞋業務,致 黃淑真 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三「黃淑真匯款予簡貝安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黃淑真匯款予簡貝安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匯款方式」欄所示簡貝安指定之帳戶,合計匯款2,445萬元予簡貝安;簡貝安再將前揭自黃淑真處收受之款項,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7「簡貝安匯款予涂乃中或林玉梅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編號1至7「簡貝安匯款予涂乃中或林玉梅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7「匯款方式」欄所示之涂乃中或林玉梅帳戶;又黃淑真於如附表四編號8「黃淑真匯款予林玉梅之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編號8「黃淑真匯款予林玉梅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四編號8「匯款方式」欄所示之林玉梅帳戶,是林玉梅及涂乃中合計收受黃淑真1,382萬1,720元。嗣周伯彥、黃淑真要求取回本金及獲利,林玉梅、涂乃中卻藉以美國海關通關出現問題、美國發生暴風雪等為由推託,拒不歸還投資本利,且無法提出相關貨物出口或卡關等證明,周伯彥、黃淑真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伯彥、黃淑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涂乃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0至172頁、第261至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伯彥於偵查之證述、證人簡貝安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第12210號卷,下稱第12210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第151至153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368號卷,下稱第2368號調偵卷,第27至30頁、第61至67頁;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633號卷,下稱第2663
3號偵查卷,第105至108頁),並有簡貝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涂乃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周伯彥提出匯款予簡貝安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368號調偵卷第83至101頁、第103至181頁;第26633號偵查卷第
149至181頁),足認被告涂乃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涂乃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70至172頁、第261至26
7頁),核與告訴人黃淑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073號卷,下稱第2073號他字卷,第5至6頁、第63至66頁、第151至154頁),並有簡貝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簡貝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涂乃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玉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淑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黃淑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黃淑真與簡貝安於106年1月簽立之協議書、黃淑真與林玉梅於106年1月簽立之協議書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368號調偵卷第83至101頁、第
103至181頁;第26633號偵查卷第247至264頁;第2073號他字卷第91至107頁、109至146頁、第68至73頁、第16
7至169頁),足認被告涂乃中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㈢公訴人雖以告訴人周伯彥之供詞,主張被告涂乃中、同案被
告林玉梅與簡貝安係共同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查,簡貝安於另案偵查時陳稱:我只是轉投資林玉梅而非參與林玉梅的營業等語(見第2368號調偵卷第28頁);同案被告林玉梅於另案偵查時陳稱:我跟簡貝安認識10幾年,我是跟簡貝安說我兒子在做球鞋這方面的生意,問簡貝安要不要投資,簡貝安就欣然同意等語(見第2368號調偵卷第64頁),互核上揭簡貝安與同案被告林玉梅之陳述可知,簡貝安僅係投資被告涂乃中及同案被告林玉梅2人球鞋生意之人,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簡貝安與被告涂乃中及同案被告林玉梅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連絡及詐欺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刑事訴訟法則,即難認簡貝安有參與被告涂乃中及同案被告林玉梅共同詐欺告訴人周伯彥及黃淑真之犯行,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難對被告涂乃中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乃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涂乃中多次基於向告訴人周伯彥詐取款項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核被告涂乃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涂乃中多次基於向告訴人黃淑真詐取款項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涂乃中與同案被告林玉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涂乃中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涂乃中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投資球鞋生意有高額獲利之手段向告訴人周伯彥、黃淑真施行詐術並分別取得財物2,440萬2600元、1,382萬1,720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涂乃中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直至其以投資球鞋為詐欺手段之另案經有罪判決後(另案案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703號,見第26633號偵查卷第91至98頁、第231至240頁),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無予以特別之量刑減讓之必要;兼衡被告涂乃中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交代詐得款項之用途及流向,亦未與告訴人周伯彥及黃淑真達成和解,暨被告涂乃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潮鞋及衣服買賣,需扶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271至2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涂乃中上開犯罪行為有相當之關連性及依附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涂乃中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而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以符公平正義。又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刑事訴訟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二、另按詐欺行為所吸收投資之資金,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投資獲利。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詐欺金額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詐欺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遭詐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詐欺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五(三)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
三、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四、查告訴人周伯彥將如附表一編號4、9、14至19、22、27至37之款項共計3,104萬2,600元匯款予簡貝安後,簡貝安即將上開部分款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涂乃中帳戶,合計匯款2,440萬2,600元予被告涂乃中,此為被告涂乃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復有簡貝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涂乃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周伯彥提出匯款予簡貝安之匯款單據等件在卷足憑(見第2368號調偵卷第83至101頁、第103至181頁;第26633號偵查卷第149至181頁)。告訴人周伯彥雖稱:簡貝安自10
3年2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10止陸續匯款予被告涂乃中6,
147萬7,000元,其中應包含告訴人周伯彥匯款予簡貝安之3,104萬2,600元,以及告訴人周伯彥以現金交付予簡貝安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至13、20至21、23至26之款項合計2,264萬1,700元云云,惟查,簡貝安亦有投資被告周伯彥與同案被告林玉梅之球鞋生意,業據其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在卷(見第2368號調偵卷第28頁),是簡貝安匯款予被告涂乃中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認簡貝安匯款予被告涂乃中之金錢即包含告訴人周伯彥所有投資之款項;又簡貝安業已死亡,就其是否確實有將告訴人周伯彥匯款予其之款項3,
104萬2,600元全數交予被告涂乃中與同案被告林玉梅、其是否確有收受告訴人周伯彥交付之現金2,264萬1,700元、以及其是否有將告訴人周伯彥交付與其之2,264萬1,700元現金再交予涂乃中與同案被告林玉梅等節,查證顯有困難,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依卷內事證,逐一核對、勾稽簡貝安與被告涂乃中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認定被告涂乃中與同案被告林玉梅實際收受告訴人周伯彥之投資款項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440萬2,600元,此即被告涂乃中與同案被告林玉梅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
五、查告訴人黃淑真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7之款項共計2,445萬元匯款予簡貝安後,簡貝安即將上開部分款項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涂乃中或同案被告林玉梅之帳戶,合計匯款970萬元予被告涂乃中與同案被告林玉梅;又告訴人黃淑真於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412萬1,720元至同案被告林玉梅帳戶,是被告涂乃中與同案被告林玉梅合計收受黃淑真1,382萬1,720元,此為被告涂乃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1頁),並有簡貝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簡貝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涂乃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林玉梅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淑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黃淑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可稽(見第2368號調偵卷第83至101頁、第
103至181頁;第26633號偵查卷第247至264頁;第2073號他字卷第91至107頁、109至146頁、第68至73頁)。告訴人黃淑真雖稱:簡貝安應有將告訴人黃淑真匯款予其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部款項2,445萬元轉交予被告涂乃中或同案被告林玉梅云云,然查,簡貝安業已死亡,就其是否確實有將告訴人黃淑真匯款予其之款項2,445萬元元全數交予被告涂乃中與同案被告林玉梅乙節,查證顯有困難,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依卷內事證,逐一核對、勾稽簡貝安與被告涂乃中及同案被告林玉梅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認定被告涂乃中與同案被告林玉梅實際收受告訴人黃淑真之投資款項如附表四所示,合計1,382萬1,720元,此即被告涂乃中與同案被告林玉梅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
六、查被告涂乃中與同案被告林玉梅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各詐欺取財犯行皆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涂乃中與共同被告林玉梅就前開犯行,或曾有依投資金額給付紅利及返還部分本金予告訴人周伯彥、黃淑真,惟此部分係被告為避免告訴人周伯彥、黃淑真查覺前開犯罪事實,始以此等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周伯彥、黃淑真,故此部分應屬犯罪成本,而非於犯罪後,為清償被害人所返還之款項。準此,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既係沒收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非「不法利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及
10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之說明,認定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前開返還告訴人周伯彥、黃淑真之金額。
七、末查,被告涂乃中與同案被告林玉梅以投資球鞋生意為由,先後向告訴人周伯彥詐取2,440萬2,600元、向告訴人黃淑真詐取1,382萬1,720元,合計3,822萬4,320元,此係被告涂乃中與同案被告林玉梅犯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又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涂乃中與同案被告林玉梅就此犯罪所得3,822萬4,320元之精確分配數額,應認被告涂乃中與同案被告林玉梅就本案犯罪所得均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所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涂乃中所犯罪刑項下諭知與同案被告林玉梅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蔡英雌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周伯彥匯款或交付予簡貝安之款項┌──┬────────┬───────┬─────────┬──────┬──────────┐│編號│周伯彥匯款或交付│周伯彥匯款或交│周伯彥匯款或交付款│證據出處│備註│││款項予簡貝安之日│付款項予簡貝安│項予簡貝安之方式│││││期│之金額(新臺幣│││││││)││││├──┼────────┼───────┼─────────┼──────┼──────────┤│1│103年7月12日│150萬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103年7月19日│200萬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3│103年7月19日│160萬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4│103年7月28日│510萬元│周伯彥之友人 許一平 │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匯款至簡貝安之中國│查卷第151頁││││││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103年8月2日│120萬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6│103年8月2日│96萬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6│├──┼────────┼───────┼─────────┼──────┼──────────┤│7│103年8月8日│100萬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7│├──┼────────┼───────┼─────────┼──────┼──────────┤│8│103年8月8日│500萬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8│├──┼────────┼───────┼─────────┼──────┼──────────┤│9│103年8月26日│29萬元│周伯彥匯款至簡貝安│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9│││││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卷第153頁││││││南京東路分行帳號20│││││││0000000000號帳戶│││├──┼────────┼───────┼─────────┼──────┼──────────┤│10│103年8月29日│29萬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0│├──┼────────┼───────┼─────────┼──────┼──────────┤│11│103年8月29日│58萬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1│├──┼────────┼───────┼─────────┼──────┼──────────┤│12│103年8月29日│58萬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13│103年9月5日│50萬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3│├──┼────────┼───────┼─────────┼──────┼──────────┤│14│103年9月15日│160萬元│周伯彥匯款至簡貝安│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7│││││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卷第179頁│之部分金額│││││南京東路分行帳號20│││││││0000000000號帳戶│││├──┼────────┼───────┼─────────┼──────┼──────────┤│15│103年9月17日│175萬元│周伯彥匯款至簡貝安│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7│││││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卷第179頁│之部分金額│││││南京東路分行帳號20│││││││0000000000號帳戶│││├──┼────────┼───────┼─────────┼──────┼──────────┤│16│103年9月18日│47萬元│周伯彥之友人 李瑞賢 │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5│││││匯款至簡貝安之中國│查卷第149頁│之部分金額│││││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7│103年9月18日│120萬元│周伯彥匯款至簡貝安│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6│││││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卷第177頁│之部分金額│││││南京東路分行帳號20│││││││0000000000號帳戶│││├──┼────────┼───────┼─────────┼──────┼──────────┤│18│103年9月19日│48萬5,000元│周伯彥之友人李瑞賢│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5│││││匯款至簡貝安之中國│查卷第149頁│之部分金額│││││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9│103年9月19日│144萬5,000元│周伯彥之友人李瑞賢│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5│││││匯款至簡貝安之中國│查卷第149頁│之部分金額│││││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103年9月19日│165萬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4│├──┼────────┼───────┼─────────┼──────┼──────────┤│21│103年9月19日│100萬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7│││││││之部分金額│├──┼────────┼───────┼─────────┼──────┼──────────┤│22│103年10月28日│14萬4,000元│周伯彥匯款至簡貝安│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8│││││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卷第165頁││││││南京東路分行帳號20│││││││0000000000號帳戶│││├──┼────────┼───────┼─────────┼──────┼──────────┤│23│103年12月6日│138萬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9│├──┼────────┼───────┼─────────┼──────┼──────────┤│24│103年12月6日│55萬2,000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0│├──┼────────┼───────┼─────────┼──────┼──────────┤│25│103年12月6日│195萬2,700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1│├──┼────────┼───────┼─────────┼──────┼──────────┤│26│103年12月6日│89萬7,000元│現金交付││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2│├──┼────────┼───────┼─────────┼──────┼──────────┤│27│103年12月15日│8萬4,000元│周伯彥匯款至簡貝安│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卷第167頁││││││南京東路分行帳號20│││││││0000000000號帳戶│││├──┼────────┼───────┼─────────┼──────┼──────────┤│28│103年12月16日│120萬元│周伯彥匯款至簡貝安│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4│││││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卷第169頁││││││南京東路分行帳號20│││││││0000000000號帳戶│││├──┼────────┼───────┼─────────┼──────┼──────────┤│29│103年12月17日│120萬元│周伯彥匯款至簡貝安│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5│││││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卷第181頁││││││南京東路分行帳號20│││││││0000000000號帳戶│││├──┼────────┼───────┼─────────┼──────┼──────────┤│30│104年1月19日│35萬7,000元│周伯彥匯款至簡貝安│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6│││││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卷第155頁││││││南京東路分行帳號20│││││││0000000000號帳戶│││├──┼────────┼───────┼─────────┼──────┼──────────┤│31│104年1月29日│1,000萬元│周伯彥匯款至簡貝安│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7│││││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卷第171頁││││││南京東路分行帳號20│││││││0000000000號帳戶│││├──┼────────┼───────┼─────────┼──────┼──────────┤│32│104年2月17日│324萬元│周伯彥匯款至簡貝安│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8│││││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卷第173頁││││││南京東路分行帳號20│││││││0000000000號帳戶│││├──┼────────┼───────┼─────────┼──────┼──────────┤│33│104年3月6日│49萬9,800元│周伯彥之友人 陸建元 │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0│││││匯款至簡貝安之中國│查卷第161頁││││││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4│104年3月10日│78萬4,000元│周伯彥匯款至簡貝安│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9│││││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卷第157頁││││││南京東路分行帳號20│││││││0000000000號帳戶│││├──┼────────┼───────┼─────────┼──────┼──────────┤│35│104年3月11日│59萬7,800元│周伯彥之友人 陸楊美 │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1│││││珍匯款至簡貝安之中│查卷第163頁││││││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6│104年3月11日│19萬6,000元│周伯彥匯款至簡貝安│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卷第175頁││││││南京東路分行帳號20│││││││0000000000號帳戶│││├──┼────────┼───────┼─────────┼──────┼──────────┤│37│104年11月20日│40萬元│周伯彥匯款至簡貝安│第26633號偵│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查卷第159頁││││││南京東路分行帳號2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金額,總計5,368萬1,600元,即為起訴書附表1所示金額之加總。│└───────────────────────────────────────────────┘附表二:涂乃中收受周伯彥款項部分┌──┬────────┬───────┬─────────┬──────┬─────────┐│編號│簡貝安匯款予涂乃│簡貝安匯款予涂│匯款方式│證據出處│備註│││中之日期│乃中之金額(新│││││││臺幣)││││├──┼────────┼───────┼─────────┼──────┼─────────┤│1│103年7月28日│936萬元│簡貝安自其中國信託│第2368號調偵│涂乃中承認左列款項│││││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卷第87、137│包含附表1編號4周│││││行帳號000000000000│頁│伯彥匯款予簡貝安之│││││號帳戶匯款至涂乃中││510萬元,亦即涂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承認收受周伯彥51│││││帳號000000000000號││0萬元(見本院卷│││││帳戶││第187頁)│├──┼────────┼───────┼─────────┼──────┼─────────┤│2│103年8月26日│29萬元│同上│第2368號調偵│涂乃中承認左列款項││││││卷第87、138│即為附表1編號9周││││││頁│伯彥匯款予簡貝安之│││││││29萬元,亦即涂乃中│││││││承認收受周伯彥29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3│103年9月15日│119萬5,000元│同上│第2368號調偵│涂乃中承認左列款項││││││卷第87、138│包含附表1編號14至││││││頁│19周伯彥匯款予簡貝│├──┼────────┼───────┼─────────┼──────┤安之款項合計695萬││4│103年9月17日│200萬元│同上│第2368號調偵│元,亦即涂乃中承認││││││卷第88、139│收受周伯彥695萬元││││││頁│(見本院卷第187頁│├──┼────────┼───────┼─────────┼──────┤)││5│103年9月19日│436萬5,000元│同上│第2368號調偵│││││││卷第88、139│││││││頁││├──┼────────┼───────┼─────────┼──────┼─────────┤│6│103年12月17日│200萬元│同上│第2368號調偵│涂乃中承認左列款項││││││卷第90、143│包含附表1編號22、││││││頁│27至29周伯彥匯款予│├──┼────────┼───────┼─────────┼──────┤簡貝安之款項合計26││7│103年12月24日│22萬元│同上│第2368號調偵│2萬8,000元,亦即││││││卷第90、143│涂乃中承認收受周伯││││││頁│彥26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8│104年1月6日│50萬元│同上│第2368號調偵│││││││卷第90、144│││││││頁││├──┼────────┼───────┼─────────┼──────┼─────────┤│9│104年1月20日│45萬8,000元│同上│第2368號調偵│涂乃中承認左列款項││││││卷第90、144│包含附表1編號30周││││││頁│伯彥匯款予簡貝安之│││││││35萬7,000元,亦即│││││││涂乃中承認收受周伯│││││││彥35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10│104年1月29日│550萬元│同上│第2368號調偵│涂乃中承認左列款項││││││卷第91、145│即為附表1編號31周││││││頁│伯彥匯款予簡貝安之│││││││1,00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亦即涂乃中承│││││││認收受周伯彥55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11│104年2月17日│150萬元│同上│第2368號調偵│涂乃中承認左列款項││││││卷第91、146│即為附表1編號32周││││││頁│伯彥匯款予簡貝安之│││││││324萬元中之部分款│││││││項,亦即涂乃中承認│││││││收受周伯彥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12│104年3月12日│150萬元│同上│第2368號調偵│涂乃中承認左列款項││││││卷第91、147│包含附表1編號33至││││││頁│36周伯彥匯款予簡貝│├──┼────────┼───────┼─────────┼──────┤安之款項合計207萬││13│104年3月13日│200萬元│同上│第2368號調偵│7,600元,亦即涂乃││││││卷第92、147│中承認收受周伯彥20││││││頁│7萬7,60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涂乃中承認收受周伯彥之款項,合計2,440萬2,600元。│└──────────────────────────────────────────────┘附表三:黃淑真匯款予簡貝安之款項┌──┬────────┬───────┬──────────┬─────┬─────────┐│編號│黃淑真匯款予簡貝│黃淑真匯款予簡│匯款方式│證據出處│備註│││安之日期│貝安之金額(新│││││││臺幣)││││├──┼────────┼───────┼──────────┼─────┼─────────┤│1│104年7月6日│327萬│黃淑真自其中國信託商│第2073號他│即起訴書附表編2號│││││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34│字卷第68、│1│││││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3頁││││││至簡貝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4年8月21日│1,100萬元│黃淑真自其玉山銀行帳│第2073號他│即起訴書附表編2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字卷第69、│2│││││匯款至簡貝安之玉山銀│93頁││││││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105年1月6日│418萬元│黃淑真自其中國信託商│第2073號他│即起訴書附表編2號│││││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34│字卷第70、│3│││││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2頁││││││至簡貝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105年2月25日│200萬元│黃淑真自其中國信託商│第2073號他│即起訴書附表編2號│││││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34│字卷第70、│4│││││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7頁││││││至簡貝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5年3月1日│300萬元│黃淑真自其中國信託商│第2073號他│即起訴書附表編2號│││││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34│字卷第70、│5│││││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97頁││││││至簡貝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6│105年5月23日│50萬元│黃淑真自其中國信託商│第2073號他│即起訴書附表編2號│││││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34│字卷第70、│6│││││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15頁││││││至簡貝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7│105年6月7日│50萬元│黃淑真自其玉山銀行帳│第2073號他│即起訴書附表編2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字卷第72、│7│││││匯款至簡貝安之玉山銀│99頁││││││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金額,總計2,445萬元,即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金額之加總。│└──────────────────────────────────────────────┘附表四:涂乃中及林玉梅收受黃淑真款項部分┌──┬────────┬───────┬──────────┬─────┬─────────┐│編號│簡貝安匯款予涂乃│簡貝安匯款予涂│匯款方式│證據出處│備註│││中或林玉梅之日期│乃中或林玉梅之││││││;黃淑真匯款予林│金額;黃淑真匯││││││玉梅之日期│款予林玉梅之金│││││││額(新臺幣)││││├──┼────────┼───────┼──────────┼─────┼─────────┤│1│104年8月11日│100萬元│簡貝安自其玉山銀行帳│第2073號他│涂乃中承認左列款項│││││號0000000000000號帳│字卷第93頁│即為附表3編號1黃│││││戶匯款至涂乃中之中國│;第2368號│淑真匯款予簡貝安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調偵卷第15│327萬元中之部分款│││││00000000號帳戶│5頁│項,亦即涂乃中承認│││││││收受黃淑真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2│104年8月21日│150萬元│簡貝安自其玉山銀行帳│第2073號他│涂乃中承認左列款項│││││號0000000000000號帳│字卷第93頁│即為附表3編號2黃│││││戶匯款至涂乃中之中國│;第2368號│淑真匯款予簡貝安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調偵卷第15│1,100萬元中之部分│││││00000000號帳戶│5頁│款項,亦即涂乃中承│├──┼────────┼───────┼──────────┼─────┤認與林玉梅收受黃淑││3│104年8月22日│150萬元│簡貝安自其玉山銀行帳│第2073號他│真300萬元(見本院│││││號0000000000000號帳│字卷第93頁│卷第189頁)│││││戶匯款至林玉梅之台北│;第26633││││││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號偵查卷第││││││00000000號帳戶│251頁││├──┼────────┼───────┼──────────┼─────┼─────────┤│4│105年1月6日│200萬元│簡貝安自其中國信託商│第2368號調│涂乃中承認左列款項│││││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偵卷第95、│即為附表3編號3黃│││││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8頁│淑真匯款予簡貝安之│││││匯款至涂乃中之中國信││418萬元中之部分款│││││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項,亦即涂乃中承認│││││000000號帳戶││與林玉梅收受黃淑真│├──┼────────┼───────┼──────────┼─────┤372萬元(見本院卷││5│105年1月6日│172萬元│簡貝安自其中國信託商│第2368號調│第189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偵卷第95頁││││││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26633││││││匯款至林玉梅之台北富│號偵查卷第││││││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252頁││││││00000000號帳戶│││├──┼────────┼───────┼──────────┼─────┼─────────┤│6│105年5月24日│150萬元│簡貝安自其玉山銀行帳│第2073號他│涂乃中承認左列款項│││││號0000000000000號帳│字卷第98頁│即為附表3編號4至│││││戶匯款至涂乃中之中國│;第2368號│6黃淑真匯款予簡貝│││││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調偵卷第16│安之550萬元中之部│││││00000000號帳戶│3頁│分款項,亦即涂乃中│││││││承認收受黃淑真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7│105年6月7日│48萬元│簡貝安自其玉山銀行帳│第2073號他│涂乃中承認左列款項│││││號0000000000000號帳│字卷第99頁│即為附表3編號7黃│││││戶匯款至涂乃中之中國│;第2368號│淑真匯款予簡貝安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調偵卷第16│50萬元中之部分款項│││││00000000號帳戶│4頁│,亦即涂乃中承認收│││││││受黃淑真48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8│106年1月23日│412萬1,720元│黃淑真自其中國信託商│第2073號他│即起訴書附表編2號│││││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34│字卷第73頁│8,亦即涂乃中承認│││││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第26633│林玉梅收受黃淑真41│││││至林玉梅之台北富邦商│號偵查卷第│2萬1,720元│││││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257頁││││││00號帳戶│││├──┴────────┴───────┴──────────┴─────┴─────────┤│附表四備註欄所載涂乃中承認其與林玉梅收受黃淑真之款項,合計1,382萬1,7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