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9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於9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後補充「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其前所犯毒品、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應執行之殘刑10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所載之「106年1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命」」更正為「106年1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住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月25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石門區老梅國小前發現甲○○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復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3.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冷氣及家電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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