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22號聲請人 慶善宮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相對人 陳慶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所調得之前述民事判決卷宗審查後,計得聲請人已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佳進┌──────────────────────────┐│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由聲請人預納。│├───────┼────┼─────────────┤│地籍圖冊抄錄費│160元│由聲請人預納。於106年3月3││││日繳納60元兩筆;另於106年││││3月8日繳納4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13,600元│由聲請人預納。於106年3月3││量費││日繳納4,000元;另於106年4││││月5日繳納9,600元。│├───────┼────┼─────────────┤│合計│30,7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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