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美蓉

選任辯護人蔡函諺律師

陳言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41號、113年度偵字第70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美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應由個人妥適保管,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至同年月26日間,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其申辦之屏東縣○○鄉○○○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以及其配偶 邱益司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益司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自稱為「經理」之人。嗣「經理」收取上開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楊美蓉再依「經理」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面交現金予「經理」指示之不詳之人,或以「經理」所指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購買比特幣而交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 涂志龍邱雅琴林麗香黃惠蘭廖雅惠何氏 草杏張美月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美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389卷第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389卷第176、202頁),並有邱益司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有無申辦網銀、約定帳戶、變更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九如鄉農會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國泰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17741卷第13至18頁、里警卷第15至20頁、本院389卷第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職務報告及調閱虛擬貨幣之相關資料、提領紀錄((見偵17741卷第103至113頁、里警卷第2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7441卷第35頁至85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辯稱:其亦遭詐欺集團騙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其父親於111年12月1日過世,該筆21萬為其於112年8月間返回嘉義娘家時,娘家人所給,當時詐欺集團說錢有匯到農會帳戶,但已經下班了不可能領,其就用自己的現金去買比特幣等語(見本院389卷第77至78、176至177頁)。

 ⒈經查,被告之父 楊長樓 於111年12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389卷第25頁),是被告辯稱其自娘家獲得父親遺產現金一筆等語,尚非無據。

 ⒉次查,自被告與自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觀之,「經理」於112年8月24日傳送以農會帳戶為匯入帳戶之匯款單照片予被告,稱:「今天請抓緊時間提取15萬新台幣」,被告稱:「經理,我還在忙爸爸的後事,沒辦法去農會,這個沒有ATM卡」、「我要處理我爸爸的後事,兩天不能去買比特幣,不好意思」,「經理」則稱:「拜託,請你明天去銀行取錢,拜託,如果你明天不把錢取出來,我的朋友們就不會再幫你了。」、「請你明天早上在銀行取錢,請保管好錢,你在周六早上之前購買比特幣」、「你可以在周六早上之前購買比特幣,但是你不能把錢留在銀行賬戶裡,我希望你把錢取出來」,被告則回應:「好,我會找時間去」。於112年8月25日,被告傳送訊息予「經理」稱:「我已經領取了」、「家裡還沒有忙完」,經理回應:「好的」,並傳送郵局帳戶封面及以郵局帳戶為入款帳戶之匯款單照片予被告,要求被告:「請憑ATM卡核對並提取15萬新台幣」。於112年8月26日8時23分許,「經理」詢問被告:「你好,請問你現在錢都取出來了嗎?」,隨即提供比特幣入帳錢包地址予被告,被告向「經理」稱:「我都取出來了」、「好的」、「我要一個小時的時間過去高雄」,並於當日10時7分許傳送購買比特幣截圖,告知:「我購買了368900台幣比特幣」。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將上開「經理」於112年8月24日所傳送、以農會帳戶為入款帳戶之匯款單照片,傳送予「經理」,稱:「經理這筆錢沒有匯入」,並傳送存摺明細照片,並稱:「我領不到錢」,「經理」則稱:「錢沒有進入賬戶」,並詢問被告:「你的帳戶收到這筆付款了嗎?」、「你用什麼錢購買比特幣?」被告則回復:「我用妹妹的錢去買比特幣」、「我先跟我妹妹拿的錢」、「因為當時我在辦爸爸的後事」、「沒辦法及時去領」,有被告與「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參(見偵17441卷第71至81頁),可證被告於112年8月24日經「經理」要求自農會帳戶提領匯款單所示21萬元時,因被告正辦理父親後事,無法至九如鄉農會臨櫃提領現金,而先自其妹拿取現金21萬元,事後將該筆21萬元與自郵局帳戶內另提領之15萬元,一併於112年8月26日以36萬8,900元購買比特幣至「經理」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是被告上開辯稱以己所有21萬元遺產購買比特幣等語確實屬實。

 ⒊再查,參照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經理」於112年8月24日起,要求被告自應匯入農會帳戶之21萬元中提領15萬元,被告並於112年8月26日10時7分許購買36萬8,900元之比特幣,是該36萬8,900元之比特幣款項來源,除張美月於112年8月25日12時37分許匯入之15萬8,900元外,剩餘21萬來源若係自被告提領其他被害人款項,應可自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國泰帳戶或邱益司郵局帳戶自112年8月24日至26日10時7分許間之交易明細中查得。惟查上開4帳戶交易明細,自112年8月24日至26日10時7分間,除郵局帳戶於112年8月25日16時37分許、38分許、39分許分別經提領張美月所匯入之款項6萬、6萬、3萬元外,無其他合計提領總計21萬元之紀錄,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389卷第55、64至65、69至71頁、偵17441卷第17頁),益徵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以36萬8,900元購買比特幣之款項來源,其中15萬為自郵局帳戶提領告訴人張美月於112年8月25日12時37分許匯入之15萬8,900元,其餘21萬確為被告所有之現金,足證被告辯稱其因本案受騙而損失21萬元遺產等語屬實。

 ⒋按衡情若對於提供帳戶對象心有懷疑,而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者,通常均會避免自己遭受財物損失。被告雖聽信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經理」所言,提供上開4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進而面交予不識之人或購買比特幣匯入「經理」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所為與常情認知有違。然本案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有從中獲得報酬或任何利益,且遍查被告與「經理」之對話紀錄,更未見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之相關內容,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憑(見偵17441卷第35至85頁),可證被告確實因聽從「經理」指示為本案行為,而受有21萬元之鉅額損失,堪信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實未曾對「經理」實為詐欺集團乙情有所認識,自不得僅以被告聽從素昧平生之「經理」指示為本案行為,遽認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⒌從而,本案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對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仍有認識,自應僅論以該罪名。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提供上開所示共計4個金融帳戶予不識之人,數量已逾3個以上,且與一般金融或商業習慣有違,是核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2款所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之情形,係犯該條項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如上述,本案未能證明被告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僅能論以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法條(見本院389卷第201頁),並予其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接續提供上開共計4帳戶,時間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甚急,無正當理由提供郵局、國泰、農會帳戶及邱益司郵局帳戶,共計4帳戶予「經理」使用,其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不法使用,且該等帳戶內出入金流甚鉅,確已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雅琴、林麗香、黃惠蘭、廖雅惠、張美月達成和解並均數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匯款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389卷第105、127至131、163至167頁)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前未曾有刑事案件紀錄之良好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389卷第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389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案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是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認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程序,應已足資警惕,嗣後應知戒慎,且其已與多數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自身亦因本案遭「經理」所屬詐欺集團詐取21萬元鉅款,往後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甘若蘋、楊家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涂志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涂志龍,向其佯稱欲將包裹寄回台灣,需幫忙接收及付運費云云,致涂志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2日16時19分許

55萬1,558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5158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邱益司郵局政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涂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卷第33至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屏警卷第41至49頁)

2

邱雅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邱雅琴,向其佯稱係 葉門 軍醫,想要解約回美國,但葉門沒有銀行,也沒有錢付違約金云云,致邱雅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不詳時間

15萬

農會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9100卷第5至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和社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信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信義鄉農會交易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之截圖。(見里警9100卷第45頁至51頁)

3

林麗香

詐欺成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林麗香,向其佯稱女兒缺學費需要借款,另外寄貨物要繳關稅云云,致林麗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致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4月間,應予更正。)

112年8月17日不詳時間

10萬

農會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9100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及社群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里警9100卷第54至61頁)。

4

黃惠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黃惠蘭,向其佯稱入境台灣遭海關扣留要繳費用云云,致黃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16時26分許

10萬

農會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9100卷第8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里警9100卷第67至72頁)

5

廖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9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聯繫廖雅惠,向其佯稱工程啟用機零件損壞需要借錢云云,致廖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4日13時7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3時53分許

①13萬6,000元

②50萬2,400元

國泰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廖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9100卷第10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里警卷9100第76至93頁)

6

何氏草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以社群軟體聯繫何氏草杏,向其佯稱為非洲行醫醫師,需要用錢云云,致何氏草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1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農會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何氏草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4322卷第8至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里警4322卷第21至27、64至128頁)

7

張美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聯繫張美月,向其佯稱因遭遇海盜,對方政府欲賠償黃金、美金,希望代為支付運費云云,致張美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14時9分許

15萬8,900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里警4322卷第11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里警4322卷第23、28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

帳戶

匯款被害人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時間

1

112年8月14日不詳時間

13萬6,000元

國泰帳戶

廖雅惠

面交

112年8月15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共面交13萬6,000元

2

112年8月15日不詳時間

①10萬元

②50萬2,4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國泰帳戶

①黃惠蘭

②廖雅惠

 

面交

112年8月16日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共面交60萬2,400元

3

112年8月17日不詳時間

10萬元

農會帳戶

林麗香

購買比特幣

112年8月18日購買10萬元之比特幣

4

112年8月18不詳時間

15萬

農會帳戶

邱雅琴

購買比特幣

112年8月19日購買共15萬元之比特幣

5

①112年8月22日17時3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17時4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19時16分許

④112年8月23日7時10分許

⑤112年8月23日7時11分許

⑥112年8月23日7時13分許

⑦112年8月22日9時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3萬元

⑦25萬元

邱益司郵局帳戶

涂志龍

購買比特幣

112年8月23日購買共100萬3,558元之比特幣

6

112年8月21日

10萬

農會帳戶

何氏草杏

購買比特幣

112年8月22日購買共18萬900元之比特幣

7

①112年8月25日16時37分許

②112年8月25日16時38分許

③112年8月25日16時39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郵局帳戶

張美月

購買比特幣

112年8月26日購買共36萬8,900元

卷次對造表:

簡稱

原卷名

里警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72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1744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1號偵查卷宗

偵70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號偵查卷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