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指之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行為人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要殺死你」,其用語、內容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造成心理上之痛苦,顯已超出使告訴人心理感到不安或不快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科,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後,明知保護令誡命之內容,竟未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並非嚴重,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非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黃愛華 前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因有家庭暴力行為,經黃愛華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經該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36號案件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㈠不得對黃愛華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黃愛華為騷擾之行為。詎甲○○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飲酒後出言對黃愛華稱「我要殺死你」等語,致黃愛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以此方式對黃愛華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愛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及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