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
原   告  洪宗信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
被   告  李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圖即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平方公尺)、編號乙
(面積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四分之三,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
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1)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誤載為仔段,本院逕予
更正)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
5平方公尺(以實際鑑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
將第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7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
0年3月22日具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D-
F-K-I-J-D連接線所圍(即編號甲)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K-
G-I-K連接線所圍(即編號乙)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將第
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核此
等部分或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為此等聲明之更正或變更,均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間經房仲居間而向訴外人 張子文
購得系爭土地及其上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
巷○○號房屋,並於同年4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
告與張子文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時,張子文曾向原告告稱被告
所有臺中市○區○道路○○○○號房屋增建之鐵架有越界搭蓋至
系爭土地2平方公尺之情事,就此被告前已於本院104年度中
簡字第1901號和解筆錄承諾拆除,且表示原告可持上開和解
筆錄聲請法院強制拆除。為此,原告先行聲請臺中市北區公
所於108年10月8日進行調解,惟被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
,被告則未依上開和解筆錄拆除,原告遂以該和解筆錄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強制執
行事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之結果,復發現被告實際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實則大於上開
和解筆錄所載之範圍,而約尚有5平方公尺占用之面積,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施測之結果
,已確見被告所有之旋轉樓梯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平
方公尺(即附圖編號甲之藍色區域),另2層樓之鐵皮建物
亦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即鑑定圖編號乙之
綠色區域)之情,則被告實際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之面積,
顯然大於上開和解筆錄所示範圍2平方公尺無訛,故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
並將各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本件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
有不能就該被占用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害,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原告107年4月20日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2500元,至109年
1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2000元,則原告以每
平方公尺4萬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就占用部分給付原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0
9年10月19日,共30個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2000
元(計算式:每月損害金42000元×4㎡×10%÷12=1400元
;已到期損害金1400元×30=42000元),及自109年10月20
日起至無權占有系爭土之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F-K-I-J-D連接線所
圍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K-G-I-K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9年10
月20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地籍測量規則第69條第2項、第79條分別規定「
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
配合。」、「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
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
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
;又依地籍測量規則第89條、第95條及第106條規定,戶地
測量不管是採圖解法、數值法或是戶地航空攝影測量,地籍
調查皆為測量之第一步驟,地政人員進行地籍圖測繪時皆應
參酌地籍調查卡之內容實施測量及繪圖。故系爭土地之界址
,依地籍調查卡所示,南中應以籬笆為界、西北外應以圍牆
為界、東中應以巷子為界,皆有所有權人指界蓋章,則依地
籍調查卡及地籍測量規則之規定,系爭土地西北應以圍牆為
界址。被告併提出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地籍圖及辦理地籍圖修
正測量前地籍圖,就系爭土地之形狀大小,輔以系爭土地與
附近土地之臨地關係,均可看出系爭土地一直以來西北處之
界址皆未有變更,並就現況所顯示,系爭土地西北邊確實有
一圍牆存在,且與製作地籍調查卡時之圍牆為同一堵。另系
爭土地於50幾年間進行地籍修測時,鄰地當時即為未登錄土
地,依臺灣省地籍圖修正測量工作指要規定,當時界址之界
定及測繪應以舊圖邊長計算實地距離,且被證3地籍調查卡
作成時,鄰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7
-118土地)當時為未登錄土地,則原所有權人指界以西北外
圍牆為界,應為實在且明確。再地籍測量方法,在早期未有
精密儀器可測量準確之經緯度,僅得憑所有權人之相互認定
及指界做界址之調查與確認,隨著科技進步和測量方法之更
新,現代得更精準地進行地籍測量,惟地籍重劃過程中本即
可能因為原圖老舊破損、人工肉眼評斷錯誤而致生誤差,地
籍調查卡之功能即是協助測量人員正確判斷界址之依歸,綜
觀系爭土地之現況顯與地籍調查卡所示相符,故系爭土地與
57-118號土地之界址為應係西北側圍牆。又原告與張子文於
買賣前有鑑界,且認為沒有越界之問題才會完成買賣,可證
被告就上開和解筆錄已經履行完畢,原告與張子文亦認圍牆
為地界,並無越界情事。又另案有通知原告前手張子文到庭
作證,張子文到庭作證過程中描述渠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
,有確認地界係在該圍牆,今日被證7之時間點為107年3月1
5日張子文欲出售予原告之前,他們當時知道之界址即為圍
牆,若不知道係圍牆,出賣時即有越界之事實,張子文該次
作證之結果可證渠等買賣時對於地界有確認過,並無越界之
情,張子文於該案表示鑑界並無問題才有此買賣,故被告並
無越界之情,兩造亦未爭執圍牆究於何時存在,而已不可考
,若原告購買時已知現況,本件主張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
另案審判長諭知要傳喚測量人員到庭再調查其他證據,我們
想要調查地籍調查卡與測量間之關係,按地籍測量規則,就
要依照地籍調查卡來施測,55地號北邊土地本來沒有做第一
次登記,是空白土地,故認係在做地界確認時為了符合面積
才往北推,才會成為55地號間之界址。本件縱認被告確有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
00元為計算基礎計算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如附圖所示D-F-K-
I-J-D連接線所圍(即編號甲)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K-G-
I-K連接線所圍(即編號乙)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乃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45至49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0年1月26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國
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
測繪中心110年3月3日測籍字第1101331339號函檢附之鑑
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7
頁);惟則,被告仍否認上情,並辯稱兩造間之界址應為
現況圍牆,上開地上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乃為:(1)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F-K-I-J-D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K-
G-I-K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
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
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
,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確定界址時,
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
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
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
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
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與57-118土
地間之界線,兩造間並無一致之指界而生爭議,是其界址
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本不宜僅參照雙方當事人之一所為
指界情形,而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
觀基準予以定之;甚且,本件並非確認界址訴訟,所為施
測亦非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被告迭次辯稱現況地籍圖上
所示界址有誤,自應參考地籍調查卡等而為本件施測云云
,已非有據。又查,本件系爭土地與57-118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前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系爭
土地與57-118地號土地現場勘測,並囑託該中心就土地間
界址等項鑑定,由該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測
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
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600鑑
定圖,而該中心採用上述施測方法,作成之鑑定結果乃認
定:「(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二)圖示之
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圖示E-F-G連接線係 邱厝
子段55地號與同段57-118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三
)經查本案前經貴院104年12月18曰中院 麟中 簡民新104中
簡1901字第1040138778號函為返還土地等事件囑託本中心
辦理鑑測,嗣經本中心105年4月18日測籍字第1050600191
號函送相關鑑測成果予貴院,並於109年8月18日辦理法院
囑託執行測定A、D等點位實地放樣工作完竣,先予敘明。
(四)圖示--紅色虛線係邱厝子段54-24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被告)實地使用現況位置,其中圖示I(紅漆)--J連
接線係邱厝子段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所有圍牆外
緣位置,J點係圍牆外緣與A(紅漆)--D(紅漆)連接線
之交點;另圖示H(紅漆)--G--I(紅漆)--K連接線係被
告所有2層鐵皮建物外緣位置,G點係界址點,K點係鐵皮
建物外緣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五)圖示著藍色區域
(編號甲,D-F-K--I--J--D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所有
旋轉樓梯逾越使用邱厝子段55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
2平方公尺。(六)圖示著綠色區域(編號乙,K-G--I--K
連接線所圍區域係被告所有2層鐵皮建物逾越使用邱厝子
段55地號土地之範圍,其面積為2平方公尺。」等情,有
該中心110年3月3日測籍字第1101331339號函附鑑定書暨
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而上開鑑定
成果,如上所述係該中心人員本於專業知識,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於現場檢測本院囑託鑑測時布設之圖根導
線點,檢測無誤後,然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開
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將各點施測計算之
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自
屬專業客觀公正,且兩造亦未指出此鑑定結果究有何施測
方法或技術上之錯誤而不可採之處(至被告辯稱該鑑定未
參考地籍調查卡而顯有違誤部分,另見後述),是認該鑑
定結果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逾越占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之上開範圍等情,已屬可採。
(三)另被告雖抗辯依地籍調查卡,系爭土地西北應以圍牆為界
址,由系爭土地日治時期地籍圖及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前
地籍圖,均可看出系爭土地一直以來西北處之界址皆未有
變更,並就現況所顯示,系爭土地西北邊確實有一圍牆存
在,並與制作地籍調查卡時之圍牆為同一堵,故系爭土地
與57-11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應係西北側圍牆云云;然此為
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系爭調查卡(見本院卷第81頁)
,既可見其上僅粗略記載系爭土地之界址標示為「1.籬笆
為界、方位南中;2.圍牆為界、方位西北外…8.巷子為界
、方位東中」等情,實未論及57-118地號土地之情形,則
已難逕以該地籍調查卡所載上開情事,類比推論系爭土地
與57-118地號土地之界址確為被告所稱之西北側圍牆已明
。況且,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部分係日治時
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使用迄今已逾百餘
年,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
使用程度,又近20年來,經濟快速發達,隨著都市建設發
展,土地分割頻繁,坵塊日益細分,致天然地形變遷,人
為界址異動,使得土地使用之情形與被證3地籍調查卡、
被證4日治時期地籍圖上所為記載當已不盡相符,且被證5
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前地籍圖於施測當時,因技術及設備
所限,前等誤謬在所難免,是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於鑑測時
既業已參酌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
籍圖數值化成果等相關資料後而為上開鑑定結果,則被告
僅以被證3地籍調查卡、被證4日治時期地籍圖、被證5辦
理地籍圖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為據而否認依據現況地籍圖所
為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自均顯不足採憑。復以,被告
所指國土測繪中心施測時所使用現況地籍圖之界址顯有違
誤等上開情節,既未經57-1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本件受
告知訴訟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參加訴訟而為任
何陳述,益徵被告辯稱上情,容屬無據。承此,堪認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使用57-11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
附圖所示之E-F-G之黑色實線所示,允無疑義。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使
用57-11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如附圖所示之E-F-G黑色實
線即地籍圖經界線所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編號乙部分之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有及使用者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旋轉樓
梯、編號乙部分之2層鐵皮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之上,亦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及鑑定屬
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47頁),則堪認被告確有以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編號乙部分之地上物占有使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乃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依首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編號乙部分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擔
負舉證之責。然則,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
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
上開說明,當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編號乙部分
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用甚明。基此,被
告既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編號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占用部分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
,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
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又不當得利制度在於矯正
因違反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而形成之財產不當
移動現象,使之回復公平合理之狀態。其機能固應使受益
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受損人,惟受益人所受之利益如大於
受損人所受之損害時,其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之損
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利
益,轉失不當得利制度維護衡平之旨意(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7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查被告所有及使用之旋轉樓梯、2層鐵皮建物乃分別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D-F-K-I-J-D
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
分(即K-G-I-K連接線所圍區域)面積2平方公尺,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則依上開規定,當均屬受有免支付相當於使
用系爭部分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
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
據。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
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
標準。本院審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北區,交通
便利,附近住家、商店林立,生活機能佳,有GOOGLEMAP
列印系爭土地周邊機構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
被告所有及使用之旋轉樓梯、2層鐵皮建物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衡酌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
之申報地價及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
及4400元,與最近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萬2200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頁及卷末),兩者差距不小,是認被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9%計算,尚
屬適當。準此,當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應自107年4月20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起,計算至被告將
上開設施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故而,其中
(1)請求107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621日
,另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共293日(合計9
14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59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3日(109年11
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求109年10月20日起至
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元(
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均屬合法有據,應為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再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是認容
無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
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而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
│編號│計算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1:申報地價×占用面積×9%÷365天×天數│
│││2:申報地價×占用面積×9%÷12月│
├──┼─────────────────┼───────────────────────┤
│1│107年4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621日│5040×4×9%÷365×621=3087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19日(293日│4400×4×9%÷365×293=1272元(小數點以下4捨5│
││)│入)│
│││以上合計4359元│
├──┼─────────────────┼───────────────────────┤
│2│自109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4400×4×9%÷12=13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地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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