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義雄

指定辯護人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義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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