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義雄
指定辯護人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王義雄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