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振民
選任辯護人黃大中律師(法律扶助)
陳韋誠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35號),經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謝振民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3日9時至同日15時許,在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大內區某工地內,飲用330毫升裝之金牌啤酒約4、5罐後,因當日工作告終,遂由其僱主 宋浚立 開車搭載謝振民,自上址返回宋浚立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泰源不鏽鋼公司附近之住處。抵達目的地後,謝振民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17時15分許前某時許,不聽宋浚立勸阻,仍駕駛停放於宋浚立住處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潮州鎮新開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11年11月3日17時15分許,行駛至該路段與屏114縣道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飲用酒精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謝振民已因酒後致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致未能注意上情,而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左轉;適有 陸聖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蘇聖博 ,沿屏東縣潮州鎮新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前開無號誌路口直行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見狀閃剎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陸聖堯受有頭部外傷及唇部撕裂傷、左側上下肢骨折與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前揭傷勢致多重創傷而不治死亡;蘇聖博則受有頭部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部挫傷併第一及第二頸椎後弓骨折、第五頸椎椎體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肺挫傷、背部挫傷合併雙側肩胛骨骨折、骨盆挫傷併骨盆環開卷式骨折及薦椎骨折、左側大腿挫傷合併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會陰部鈍傷併右側睪丸破裂、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多處損傷等傷害,並達生殖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謝振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聖堯之母 李素珍 、蘇聖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振民及辯護人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29至30、1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3812卷第166頁、相888卷第234至235頁、本院國審交訴卷第342頁、本院交訴卷第23、135、17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潘太英 、 陳昭儒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聖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王健哲 、 陳昭宏 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宋浚立於偵查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13812卷第31至33頁、相855卷第33至39、239至247頁、偵5851卷第15至19頁、調偵卷第61至68頁、調偵量刑卷第350至361頁),並有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111年11月0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3812卷第23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相855卷第127至1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酒測情形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13812卷第37、41至43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3812卷第53至6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13812卷第7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生字第1117053510號鑑定書(見偵13812卷第195至196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7日高監鑑字第1120224529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77至8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31日偵查佐職務報告暨所附勘察現場照片、證人陳昭儒提供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單(見相855卷第135頁)、謝振民交通違規記錄查詢(見調偵量刑卷第271至27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屏警鑑字第11237424400號函暨所附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調偵量刑卷151至18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3812卷第189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13812卷第215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2年10月9日112東安醫字第0935號函所附蘇聖博病歷資料(見調偵量刑卷第321至346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938號函(見調偵量刑卷第601至603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112年10月2日(112)潮安醫字第128號函所附陸聖堯病歷資料、傷口照片光碟(見調偵量刑卷第239至31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1日法醫毒字第111000830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855卷第157、163至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因故遭吊銷,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9月28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20229637號函文以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調偵量刑卷第267頁、相855卷第129頁),然其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於飲酒後執意駕車上路,嗣因精神狀況及注意力不佳,疏未注意上述交通規則而肇致前開事故,顯有過失。另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酒測值每公升0.58毫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害人陸聖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則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0月27日高監鑑字第1120224529號函文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77至82頁),亦同上開認定,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㈢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之傷害,稱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蘇聖博則因本案車禍致會陰部鈍傷併右側睪丸破裂,於111年11月4日接受右側睪丸切除術,就醫學而言,其生殖機能已達毀敗、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難治之傷害程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病歷、113年1月5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938號函(見偵13812卷第189頁、調偵量刑卷第323至346、601頁)在卷可憑,是其傷害結果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定生殖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
㈣復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是一般人酒後駕車上路,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意外,危及路上人員之生命安全,導致死亡結果發生。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具有正常智識及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重傷害之結果,且其亦經證人宋浚立提醒不得酒駕,有證人宋浚立上開於偵查時之證述可佐,而其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陸聖堯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蘇聖博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陸聖堯係因上開事故,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足參;另告訴人蘇聖博則受有生殖機能嚴重毀損之重傷,業如上述,是本案被害人陸聖堯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蘇聖博之重傷結果,均為被告酒後駕車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就被害人陸聖堯死亡及告訴人蘇聖博重傷之加重結果負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針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部分並無修正,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係「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陸聖堯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就告訴人蘇聖博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㈣本案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行為時其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情形,業據被告自陳在案,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9月28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20229637號函暨所附裁決查詢報表、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佐(見調偵量刑卷第267至275頁)。惟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亡之犯行,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數種加重情形,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適用: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留於現場並自陳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3812卷第71頁),而可認為符合上開「對未發覺犯罪事實自首」之要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俟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4年2月1日以114年屏院昭刑溫緝字第155號發布通緝,於114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國審強處卷第165至16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飲用啤酒數罐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又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陸聖堯因而死亡,告訴人蘇聖博則受有重傷,難謂犯罪情節輕微,且其犯罪所生結果嚴重,又被告因其自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拒不到庭而經通緝到案,致無自首減刑之適用,已如上述,另被告亦未曾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或獲得其等宥恕,可見本案無特殊原因或環境,於客觀上可認縱科以最低度刑由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辯詞尚不足採。
㈥量刑理由:
按刑之量定,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
⑴被告於飲用330毫升裝330啤酒4、5罐後,明知飲用酒類後足以影響反應及控制能力,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對公眾行車往來造成莫大危險,並經證人宋浚立勸阻,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可見其犯罪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未有特殊情狀或刺激,且非無選擇餘地。
⑵被告飲用啤酒4、5罐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危險較鉅之自用小客車,又其於行經案發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情節嚴重。惟被害人陸聖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有上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另被告經警方到場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數值已逾法定標準值0.25一倍。。
⑶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與被害人陸聖堯騎乘搭載告訴人蘇聖博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年僅25歲之被害人陸聖堯死亡,使告訴人李素珍痛失愛子,天人永隔,精神痛苦煎熬,並同時肇致告訴人蘇聖博除受有上述之傷害,更達生殖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均屬不可逆之損害結果且極為嚴重。
⑷綜上,本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情狀、所生損害結果,認應擇定中度偏高之責任刑上限。
⒉責任刑之下修:
⑴被告自始坦承坦承犯行,且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自陳為肇事人,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為有利考量。
⑵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與告訴人李素珍或蘇聖博達成調解或和解,且除強制責任險已理賠告訴人李素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被告分文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以模板工人為業,每日薪資2,500元,每月工作約20日左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弟弟每月領有8,000元補助,母親每月領有6,000多元老人年金等語(見交訴卷第174頁),又被告名下有屏東縣○○鎮○○里○○路00巷0號之房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調偵量刑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稱母親年邁、弟弟有重度身心障礙,並提出被告之弟弟 謝振華 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家中照片佐證(見交訴卷第47、59至61頁),然依上開被告所得收入及名下財產狀況,其顯非無賠償告訴人2人之能力,卻完全未為任何賠償以彌補造成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2度經本院合法傳喚卻無故未到,經通緝始到案,並經本院裁定羈押。是此部分足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仍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或態度良好,而不應大幅下修責任刑之量定。
⑶被告前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7至9頁),非品行不佳。惟被告係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駛車輛而犯上開犯行,且其前有酒駕違規經行政裁罰之紀錄,以及多次交通違規紀錄,且其2次違規遭禁考駕照處分原因皆為酒駕,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9月25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20224369號函暨所附查詢報表、違規單及裁決書、112年10月11日高監駕字第1120235986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歷史禁考清單附卷足參(見調偵量刑卷第123至134、267、275至277、587至599頁),於交通安全上缺乏法治觀念。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模版工人,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等語(見交訴卷第174至175頁),是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家庭生活,有利於日後賦歸社會。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事由,擇以中度偏高之責任刑上限,並考量被告一般行為情狀、社會賦歸可能性而略以下修,兼衡告訴人李素珍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