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七三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九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丁○○新台幣壹佰柒拾肆元、給付被告甲○○新台幣壹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屬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731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為五分之一,被告丁○○為五000分之二八三八,被告丙○○為八分之一,被告甲○○為五000分之五三七。兩造就本件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難以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又,兩造現均於本件土地上為耕作使用,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位次,即如附圖所示,自東而西分別為被告丁○○、原告、被告丙○○、甲○○。另本件土地僅北邊鄰接產業道路適於通行外,其餘三面均未接連道路,故應以平行本件土地之東、西兩邊地籍線方式為南北縱向分割,並算足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可受分配之面積,依上開使用位次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丁○○、丙○○均表示: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伊於準備期日之陳述,則以:伊同意原告主張按各共有人現占有使用位次分割,但原告所主張如附圖複丈結果圖說所示之分割方法,所示面積不足伊應有部分換算可得之面積,伊不同意,應予分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件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
部分比例,原告為五分之一,被告丁○○、丙○○、甲○○分別為五000分之二八三八、八分之一、五000分之五三七。
㈡兩造就本件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依本件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茲分段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及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94年度六簡調字第172號卷第6頁),乃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亦即在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8日」「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以及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共有之耕地(按:此次修正總統係於89年1月26日公布),其分割均不受分割後所得面積須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經查,被告甲○○、原告及被告丁○○係分別於「62年11月14日」、「72年10月5日」及「83年3月28日」取得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訴外人 林忠義 共有本件土地,嗣林忠義死亡,由被告丙○○於「94年6月27日」繼承其應有部分,有本件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60頁),亦即原告與被告甲○○、丁○○係於農業發展條例在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本件土地,而被告丙○○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後」因繼承而共有本件土地。雖被告甲○○於91年10月4日將應有部分其中之五000分之八八移轉登記與被告丁○○(見本院卷第59頁),但不影響其共有人之結構。準此,本件土地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之面積,自不受須達0.25公頃之限制。是本件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又,兩造就本件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兩造就本件土地未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迄至受命法官於95年3月28日準備期日,被告甲○○對分割方法仍有意見,致未能達成協議一節,可徵甚明。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土地應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可。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分別有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足資參循。
⒉本院依上開分割共有物之斟酌原則,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理由如下:
⑴查,本件土地除北邊土地鄰接道路適於通行外,其餘部分則
均未臨路,另兩造現於本件土地以如附圖所示位次從事農作等情,業據受命法官前於95年2月24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僅北邊適於通行及兩造於其上按如附圖所示之位次耕作等節,堪信為真實。
⑵本院斟酌上開分割共有物之原則,尊重兩造之意願,並維各
共有人對本件土地之使用現狀效益,避免因分割後改變占有位次,導致各共有人須除去地上農作物,而損及社會經濟;且本件土地之地理條件及對外通行狀況復屬相當,並不因依使用現狀之位次分割,而有價值上之差異。是本院認為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目前使用位次,採平行本件土地東、西兩邊地籍線之方式,為南北縱向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依此方法分割,兩造均可充分利用其等分得之土地,且土地價值亦屬相當,並無不公平之情事,故應屬妥適。
⑶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土地之面積為7312平方公尺,又,原告與被告丁○○、丙○○、甲○○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五分之一、五000分之二八三八、八分之一、五000分之五三七,換算其等可受分配之面積,原告為1462.4平方公尺(即7312㎡×1/5)、被告丁○○為4150.29平方公尺(即7312㎡×2838/5000)、被告丙○○為914平方公尺(即7312㎡×1/8)、被告甲○○為785.31平方公尺(即7312㎡×537/5000),則依上開方法分割,原告分得面積增加0.6平方公尺(即0000-0000.4=0.6),被告丁○○減少0.29平方公尺(即0000-0000.29=-0.29),被告甲○○減少0.31平方公尺(即785-785.31=-0.31),被告丙○○則未有增減。
是被告甲○○辯稱伊分得面積有所不足一節,洵屬有據。查,本件土地於9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6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觀諸本件土地地處僻遠,且交通不便,則以上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分配面積增減找補之補償標準,應稱合理。本件原告增加分配0.6平方公尺,而被告丁○○、甲○○各不足分配0.29平方公尺、
0.31平方公尺,故此,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丁○○174元(即0.29×600)、補償被告甲○○186元(即0.31×600),以填補被告丁○○、甲○○2人應有部分未能受完足分配之損害。
㈢綜上所述,本院斟酌上開分割原則、兩造之意願及本件土地
之通行條件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最為適當。又,因按上開方法分割,原告分得面積有些微增加,而被告丁○○、甲○○所受分配面積則均有些微減少,乃衡酌本件土地之坐落位置及交通狀況等條件,以該地於94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定其補償標準,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時,法院亦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本件原告雖屬勝訴,但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有失公平,是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故此,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邱瑞裕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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