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號上訴人丁○○通信處所:住高雄郵政信箱61之20號被上訴人丙○○
周鈺翔 (原名 周育達龍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宸管理大廈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原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歡喜成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員)主任委任;被上訴人周鈺翔(原名周育達)係龍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佳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公司)之副理。其2人明知上訴人並無竊盜之犯行,竟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3年12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94年間)揑造事實,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上訴人於93年8月4日凌晨1至2時間,趁管理員巡邏時,擅自竊取管委員所有,由被上訴人龍群公司派駐管理員所保管之刷卡機卡片1張,據以刷卡使用電梯,涉犯竊盜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40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確定。被上訴人 周光輝 、周鈺翔前揭誣告犯行,致上訴人於該竊盜刑事案件經歷2年之偵查,飽受訟累之苦,並嚴重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及權益,造成上訴人精神上重大打擊,痛苦不可言喻。被上訴人丙○○、周鈺翔自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龍群公司為被上訴人周鈺翔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周鈺翔則以:上訴人原為「歡喜成家公寓大廈」之住戶,因積欠管理費達3個月以上,依該大廈住戶大會之決議,而無法購買該大樓電梯刷卡機卡片以搭乘電梯上、下樓,上訴人並因之與該大樓相關人員發生數10起民、刑事訴訟紛爭。上訴人既明知其不得使用電梯,竟於93年8月4日凌晨1至2時間,趁管理員巡邏之際,擅自進入管理室,並翻動管理室桌上及抽屜內物品,且隨後即進入大廈電梯,有監視器攝錄之畫面及光碟1片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01號偵查卷可稽。被上訴人丙○○、周鈺翔乃本於合理之懷疑而認上訴人涉嫌竊取該電梯刷卡機卡片,且被上訴人丙○○、周鈺翔亦係依據管委會之決議,基於職責所在,始對上訴人提出竊盜之告訴,事後為息事寧人,亦未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故被上訴人丙○○、周鈺翔實無誣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請求其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龍群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丙○○、周鈺翔係因不堪上訴人濫訟,始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龍群公司雖係被上訴人周鈺翔之僱用人,然被上訴人周鈺翔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亦係其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龍群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部分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0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揭偵查卷全卷附卷足憑,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丙○○原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歡喜
成家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周鈺翔係被上訴人龍群公司之副理。被上訴人丙○○、周鈺翔於93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訴上訴人於93年8月4日凌晨1至2時間,趁管理員巡邏時擅自竊取管委會所有,由被上訴人龍群公司派駐管理員保管之刷卡機卡片1張,據以刷卡使用電梯,涉犯竊盜罪嫌案件,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1月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401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上訴人於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上訴人丙○○、周鈺
翔提出刑事誣告罪嫌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335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其聲請再議逾期,而予以駁回再議確定。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丙○○、周鈺翔對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2年訟累)或名譽?㈡若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七、被上訴人丙○○、周鈺翔對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2年訟累)或名譽?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該條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要件外,尚須其行為係不法,且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始足當之。又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真正實現。是以行為人如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權、信用權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自應着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者,而非以訴訟終結後獲勝訴或敗訴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論斷之依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未竊取「歡喜成家公寓大廈」所有由被上訴人
龍群公司派駐管理員所保管之刷卡機片1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540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證。然查上訴人與其友人即訴外人鄭金修前係「歡喜成家公寓大廈」之住戶,因積欠管理費達3萬
115元且迄至93年11月26日止,仍未繳清。而該大廈管委會於92年3月21日即已決議並公告凡積欠管理費逾3個月以上者,不得購買刷卡機卡片使用電梯,須至繳清管理費後,始得購買而乘用電梯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債權憑證,該大廈管委會會議紀錄、公告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83頁)。又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大廈管委會沒有發給伊刷卡機卡片,也不讓伊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而「歡喜成家公寓大廈」於93年8月
4日凌晨值班謝姓管理員曾向該大廈管委會陳述,其於93年
8月4日凌晨1時至2時巡邏時,管理室遭竊刷卡機卡片1張等情,亦有該大廈管委會93年8月23日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又經被上訴人調閱該大廈監視器攝錄之錄影帶,發現上訴人於93年8月4日凌晨1時至2時許,確有趁該大廈管理室無人之際,進入管理室櫃台位置稍坐後,站起翻閱找尋物品之動作,嗣後,上訴人並有進入電梯之情形,此亦有上開偵查卷所附監視器攝錄光碟翻拍照片3張及光碟1片在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5635號偵查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丙○○、周鈺翔係經值班管理員告知,管理室於上揭時間遭竊電梯刷卡機卡片1張,乃調閱盛視器之錄影帶,發現上訴人確有於該時點進入管理室翻動物品,且嗣後進入電梯內等情事。雖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伊於93年8月4日凌晨1至2時許,縱有進入管理室櫃台稍坐後站起,然並未翻閱找尋物品之動作。嗣後縱有進入電梯內,又因無電梯刷卡機卡片,無法令電梯啟動,電梯係靜止狀態並無昇降,隨即走出電梯,並以爬樓梯方式回到15樓住宅云云。惟查「歡喜成家公寓大廈」之管理室一位於大門入口處由櫃台阻隔之獨立空間,櫃台前方置有桌椅可供住戶,訪客休息等事實,有該大廈管理室現場照片4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果若上訴人於該凌晨1至2時許,欲稍坐休息,實無捨管理室外之桌椅而於管理員自管理室外出巡邏時,進入管理室內「稍坐」之理。又上訴人明知電梯須有刷卡機管制,若無刷卡機卡片,即無法使電梯昇降,如上訴人當時無刷卡機卡片,實無進入電梯,再「因無電梯刷卡機卡片無法令電梯啟動,而隨即走出電梯」之可能。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常不合,應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丙○○、周鈺翔既經相當查證後,合理懷疑當時無法購買電梯刷卡機卡片以搭乘使用電梯之上訴人為竊取該刷卡機卡片1張之人,並據而訴請檢察官追訴犯罪,乃係行使其訴訟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雖檢察官以「丙○○主委有去向被告(即上訴人)索回晶片卡,但是沒有拿到。又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且無贓物可證」等情(見原審卷第13頁),而以95年度偵字第25401號認上訴人之罪嫌不足,致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尚無礙被上訴人丙○○、周鈺翔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尚非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追訴,而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之認定。參以上訴人於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上訴人丙○○、周鈺翔亦提出刑事誣告罪嫌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6日以
96年度偵字第22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其聲請再議逾期而予以駁回確定等事實。是被上訴人丙○○、周鈺翔所辯其
2人對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2年訟累)或名譽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八、若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多少?查被上訴人丙○○、周鈺翔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竊盜告訴,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2年訟累)或名譽,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周鈺翔及被上訴人周鈺翔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龍群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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