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三號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押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物確係安非他命,屬毒品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可稽,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