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九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犯行,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拘役五十日確定,惟不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麥當勞前,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得其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一千二百五十元、港幣二百元),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街百蓮寺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以順手牽羊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情節及手法雖尚屬輕微,然其前已有二次竊盜前科,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