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附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交附字第二О九號
原告丙○○
乙○○○甲○○共同 戴國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正 被告丁○○
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文聰 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郭明煌 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一百五十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附帶民事訴訟狀事實及理由所載。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林忠正 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