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О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五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六、一三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在二人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住處房間內,乙○○因不滿其妻甲○○叫伊起床運動,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甲○○壓倒在地徒手毆打甲○○之左臉頰及頭部,致甲○○因而受有臉部左臉頰左耳打撲挫傷紅腫、頭部外傷左顱頂挫傷血腫五‧五×五˙0公分、頭暈痛、嘔吐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去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甲○○叫伊起床運動,進而打被告一耳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告訴人壓倒在地毆打其頭部之行為,辯稱:伊僅打告訴人一耳光而已,並無將告訴人推倒或毆打其頭部之事實,伊與告訴人結婚五年來感情都很好,經常帶告訴人出國旅遊,此係夫妻間難免之小吵架而已,告訴人驗傷單所載之傷勢不實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歷歷,復有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日之 汪祚宜 法醫師驗傷診斷書及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參諸汪祚宜法醫師驗傷診斷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臉部左臉頰左耳打撲挫傷紅腫、頭部外傷左顱頂挫傷血腫五‧五×五˙0公分、頭暈痛、嘔吐疑似腦震盪」等傷害,與建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內載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左臉、頸及上臂挫傷」等情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驗傷當日(亦即告訴人指述被告毆打伊之當日)確實受有前揭傷害無訛,故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份傷單,其真實性應無庸懷疑。再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情,核與其指述遭被告壓倒在地徒手毆打伊之左臉頰及頭部之被害情節亦相符,且被告亦自認確實有打告訴人耳光,告訴人當日之傷勢亦有臉部左臉頰左耳打撲挫傷紅腫一情,堪認告訴人之指述
應為真實可採,被告所辯無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偶因不滿告訴人叫伊起床運動,即出手毆傷告訴人,行為固至為不當,惟參酌告訴人所受臉頰挫傷紅腫、頭部挫傷等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深愛告訴人,認與告訴人之婚姻尚有挽回餘地,不願與告訴人離婚,並保證此後不再復犯等情,姑信其應有悔改誠意,及其於八十一年間雖曾有賭博前科,惟五年內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準標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固謂「告訴人與被告結髮多年,被告經常因細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經常處於暴力陰影之中,此次再犯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告訴人指稱經常遭被告毆打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上訴人執此遽而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郭錦茂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