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蔡淑文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 許蒼澤 之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戊○○因其所有由許蒼澤簽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遭退票,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持該支票至許蒼澤之妻丁○○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出言恐嚇丁○○稱:「如果要多領一點保險金,保險就要加保,保險金說不定可以多領一些」等語,並脅迫丁○○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以換回前揭支票,至丁○○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戊○○,並換回前揭支票,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右揭犯罪,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許進朝 證述屬實,復有退票理由單、支票、本票影本各一紙為據。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向丁○○追討其丈夫許蒼澤積欠之債務,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之犯行,辯稱:許蒼澤確有開立支票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後遭退票,是丁○○自行簽發本票而交換遭退票之支票,並無以任何言詞恐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係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是以若未有證據足認行為人有施用強暴、脅迫之情事存在,則難以該法條相繩之。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將加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該當,是以,若客觀上並無將惡害傳達被害人,致被害人未心生畏怖,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在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一)被告戊○○持有許蒼澤所開立之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中國商業銀行支票一紙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示遭退票,此有支票影本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與許蒼澤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在卷,另被告與乙○○○於上開支票遭退票後曾至高雄市○○區○○街○○○號丁○○住處,找尋許蒼澤清償債務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丁○○亦不否認被告有與乙○○○一同前來住處尋找許蒼澤,惟供稱被告二人未告知其丈夫欠款之金額及開立支票之事,然被告二人既係為清償票據債務方至丁○○家中,衡諸常情應會告知丁○○所來究為何事,豈會單純前來尋找許蒼澤而未獲即回,是以被告所辯稱有告知許蒼澤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並且告知金額,應較可採。故丁○○供稱事後被告與甲○○二人至其住處恐嚇方知許蒼澤有欠款及第一次見到被告均不足採。(二)而另據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供述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被告與甲○○二人至其住處而為恐嚇脅迫行為致使其開立一張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等語,惟依被告與被害人丁○○間雙方和解書上載明該紙本票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並有卷附該紙本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與甲○○是否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前去丁○○家中已非無疑。(三)另據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害人家中之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稱:「他們之間係債務糾紛,我雙方都很熟,所以才陪戊○○去的」、「他們(指被告與被害人)協調如何還錢,後有無拿票要丁○○背書我並沒有看到,他事先好像有協調過清償方式,才約時間去丁○○家談」、「他父親開門請我們上去,當時戊○○口氣也不會很不好」、「我沒聽見(指恐嚇言詞)我們是一齊進去一齊離開的」等語,雖證人甲○○係被告之友但亦為被害人所認識,且一直與被告在案發現場直至一同離去,自難僅憑其為被告之友而對其證詞之證據力為漠視,復參以被害人於警偵訊時均未稱有遭被告脅迫在許蒼澤所開立之支票背面背書,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亦未記載,反於本院審理復供稱被告有脅迫其在支票背面背書,然依據證人乙○○○證述該紙支票背面原本即有背書,而依卷附支票觀之確為被害人丁○○背書,核與上開證人甲○○亦無看見案發當時被害人有於支票背面背書等情,被害人於本院之供述即有瑕疵,而證人即許蒼澤之父丙○○雖於偵訊亦有供述上情惟與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之供述即有岐異。(四)而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中均稱被告係要其多保一點,保險金才能多領一點等語恐嚇,惟於本院審理時復改口稱係「要我們為我先生多保險一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即有矛盾,並與證人丙○○證述亦有不同,而若是被告要被害人丁○○為其先生多保險一點,被告欲加害對象應係指許蒼澤,且無證據足認被害人丁○○有將此惡害轉通知許蒼澤(事實上被害人丁○○並無法與許蒼澤聯絡,此已據被害人經本院要求其通知許蒼澤出庭時所自承),而我國刑法並無日本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告知不法加害親屬或其他關係密切之人而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恐嚇罪相繩(可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五年法律座談會見解)(五)末按被害人丁○○之前後供述已有瑕疵,已如前述,自難以此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告確有恐嚇行為,且觀之被告離開被害人住處之際尚有留下自身名片供被害人聯絡,復在被害人要求下即將許蒼澤開立之支票交還,若被告確有恐嚇或脅迫犯行,衡諸常情,應儘量避免留下自己犯案之證據,要屬當然之第一要務,豈有自暴身分之理,又經被害人要求即將支票交還,減少可向被害人求償之憑證,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以,被告之恐嚇行為既難以認定,且被害人丁○○確有於許蒼澤開立之支票背面背書,而於被告前往住處要求清償之際,另以開立本票以替換該紙支票,亦無其他佐證認被告有何脅迫行為使被害人丁○○行無義務之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