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受僱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境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境宏公司)擔任羊乳配送及收款之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間某日止,趁其任職上收款之機會,連續將其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總計新台幣十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九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嗣因甲○○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無故曠職,始為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境宏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侵占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一事坦承不諱,惟辯稱:公司有二個月之薪水約三萬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被告因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已,未繳回境宏公司,所以境宏公司才扣被告之薪水等情,業據告訴人境宏公司代理人 王仁逸 指訴在卷,是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貨款行為完成時,即屬侵占罪成立之時,不能因境宏公司嗣後未核發薪資而脫免其罪,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採信。此外,復有出貨單及收款單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境宏公司,擔任羊乳配送及收款之工作,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是其向客戶所收款項,係屬業務上持有之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擔任收受款項之業務,竟私下侵占入己,造成公司之財物及信譽受損,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得財物非鉅,前無不良素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